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331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7910××××、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西夏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8624692N。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牛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44158。
原告**与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经济损失54023.01元(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之后经济损失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共计:374723.01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的消防水池主体工程时,于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将消防水池主体工程以每平方850元的价格承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包工协议二份,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毕后(**施工的是主体基础和顶面铺平工程,消防水池的内部安装均是由第三人施工的),2017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将消防水池工程交付给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使用。因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及押金,**于2018年1月15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工程款37万元中的32万元。后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03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83700元及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及押金1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5执2565号。通过法院执行提取(2018)鲁0305民初325号案件所查封的32万元时,2019年4月份因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为此临淄区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305执异90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决终止对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定,便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经过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鲁030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因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为此提出上诉后,经过淄博市中级法院审理,2020年11月1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3民终3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其权利,故依法裁决撤销了(2019)鲁030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为此,**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消防工程未按设计施工图纸,双方未进行结算,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承建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且第三人在施工中存在施工逾期,应当在确定施工总价款后扣除违约金后另行确定,因此第三人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消防工程中水池部分存在渗漏水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间内,应当由第三人及原告共同承担维修义务;3、原告诉讼请求中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债务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第三人承建被告消防水池主体工程并将消防水池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原告在另案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消火栓系统设施,工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月97万元,消防设施安装完,被告付给第三人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保修期一年;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8)鲁03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018)鲁0305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30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3民终3136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当庭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消防栓系统工程设计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问题,因第三人未到庭,故无法查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数额。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查清并确定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已查明,依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消防设施安装完后付给第三人工程款的80%,即77.6万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该77.6万元款项,只以涉案消防设施是否安装完毕为条件,与第三人是否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该消防设施已经于2017年11月15日安装完毕,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该77.6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0万元,故其尚对第三人负有17.6万元的到期债务。又,因第三人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本案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告依法可就该17.6万元工程款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于超出17.6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因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结算无法查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查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17.6万元,被告应当偿付第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该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支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照6%年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成本开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与本判决书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淄博太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20元;诉讼保全费2395元,由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方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衍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