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边河乡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2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边河乡博临路57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2项诉求(即:华银将对***的到期债务2166926.92元及相应利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明显。1、上诉人与华银公司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关系,***系上诉人为此工程施工设立的一个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自2002年起持续为华银公司施工,施工时据不同的工程分别以不同的项目部进行分项施工。华银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并就不同的项目部工程进行分项审计(包括***项目部),后就各项目部审计总额与上诉人核算总工程量,然后按总工程量及进度不定时向上诉人拨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收到相
应工程进度款后再向各项目部支付。截至案发时,上诉人从收到的工程款中已向***支付了1615224.35元。2、因华银公司付款不及时,上诉人遂以全部工程总量为计算依据起诉华银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案号(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华银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及出具书面证言,要求将该案***项目部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华银公司直接支付给***。其两者均主张“边河建筑公司从未向***支付工程款”,后该案采纳两者主张,单独将***项目部总审计额从上诉人诉求总额中扣除。造成上诉人无权获取***项目部工程款,但却代***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及代其承担了相关供材水电款等损失。至此,本案事实清晰,即:上诉人因代付款及代承担费用而对***享有债权;***对华银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二、本案案由明确,原判无权变更案由。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及保全时均确定案由为:代位权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然坚持代位权纠纷,上诉人亦从未要求改变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判自行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显然超出裁判范围。且依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案由选择权,法庭若认为案由不当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说明存在的法律风险,但仍无权自行改变案由。三、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审查重点明确。故在本案案由为代位权纠纷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查范围应当明确为审查本案中主、次债权是否存在,包括审查***是否存在放弃次债权或以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以最终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本应根据代位权的审查规则,审查本案中主债权(即上诉人对***的债权)是否成立。而据民法典规定,该债权成立即可,并不以限定该债权为合同之债或其他种类债务为条件。原判置此基本法理不顾,首先强行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再以“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代付工程款约定”为理由排除上诉人对***因代付(代担)而产生的主债权,此种审判逻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四、本案主、次债权均成立。1、主债权成立。如前述第一条所述,上诉人对***代付工程款、代其承担工程费用等事实存在。因***又在他案中否认上述事实并配合华银公司要求绕过上诉人直接结算工程款,显然对上诉人造成利益损害。***虽主张其收取的款项非案涉工程款,但又无法举证存在其他工程,上诉人对其在相关款项范围内的债权当然成立。2、次债权成立。根据华银公司的主张及上诉人的抗辩,认定本案次债务是否存在的前提是认定华银公司与***的《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虚假伪证,是否可以导致次债务消灭。又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对此华银公司首先应当举证其“抵销”次债务的15辆车是客观存在的实物,其次应当举证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次债务价值相仿,最后还要举证华银公司“代卖”上述车辆后是否向***支付了合适的款项。但华银公司根本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甚至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车辆在债务抵销时是否存在,而上诉人已经证明上述车辆即使存在也早已被强制报废,其双方《抵债协议》又存在严重不合常理的情况,本案应依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直接认定***无偿放弃债权,次债务仍然成立。综上,就本案所涉款项,华银公司与***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中作不同的**,混淆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判事实上支持了不诚信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利益无法实现,请二审法院在尊重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已对其支付的工程款1615224.35元、返还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的相应供材款、水电费752589元、代开发票而支出的税款损失126297.32元、管理费287039元,以上共计2781149.67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278114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78114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要求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项数额范围内,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务2166926.92元及利息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66926.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用施工资质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开具税款发票,原告收取税费和10%管理费。自2002年起,***借用资质以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曾在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建相应工程,后经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总值为2870393.72元。原告按涉案工程总值2870393.72元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税款按当时税率4.4%,税款为126297.32元。管理费如按10%计算应为28703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对其支付的工程款1615224.35元,但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原告**,该1615224.35元工程款,包含在(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已付款40599644.67元当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的相应供材款、水电费752589元,但该款项系甲方提供的供材及水电费752589元,甲方指的是发包方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这在二审判决书中体现,系原告在二审上诉状中所**。
另查明,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不主张不当得利是吗?
原告:我们认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的诉求符合什么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原告:本案主张的事情与(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案件事实一致,法律关系也一致。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认为是否是支付了两份钱?
原告:我们只是支付给了***一份,但是该款项应该由华银公司向我公司进行支付,但是因为***的伪证行为,导致该款项被法院判决为华银公司欠***的债务处理,事实上导致我公司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受到了损失。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781149.67元款项,在(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该两个案件中有没有体现?
原告:没有体现,在该两个案件中没有涉及,只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实际施工的总量有涉及,总量中包含了2781149.67元这个数额。
一审法院询问第一被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781149.67元款项,在(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该两个案件中有没有体现?
第一被告:有,在(2019)鲁0305民初5607号判决书中第四页,在二审(2020)鲁03民终2286号第四页“管理费287039.37元”,根据管理费10%倒推出来的2870393.7元。另外该页倒数第八行“工程总审定值2870393.72元”,是原告在上诉理由中自认的。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从你起诉状后半部分来看,是你代替第一被告代付了该部分款项,是否属实?
原告:从返还事情的本来是当时原告直接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工程款再根据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向第一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是怎么代付的?
原告:是根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施工工程的进度,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内部约定进行的支付。
又查明,原告在二审(2020)鲁03民终2286号案件的上诉状中**:案涉工程系自2002年起至今的长期工程汇总而成。基于建筑行业惯例,案涉工程均是上诉人以各项目部(包括三证人项目部)分别为被上诉人施工构成。双方长期以来的结算方式均为:上诉人按总工程款统一给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包括三证人项目部所涉工程),被上诉人将总工程欠款作为一个整体不定期向上诉人付款,后上诉人根据实际收款情况对内另行按项目部区分支付……。又因为上诉人在与各项目经理间的内部分配合同关系中承担有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资质、项目管理)并享有合同权益(管理费收取、发票税费补偿)。上述内容,系原告自认。另外,在二审判决书第12页中显示,“证据五,***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及收款凭证23***为1615224.35元。证据四、五共同证明,三证人涉案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共计193万余元。另外,根据证据一的约定三证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额10%的管理费及承担税费损失。”“水电费(***114815元)、供材(***637774元)、管理费(***287039.372元,……)”。二审判决书第16页中显示,“提交第三组证据:***本人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涉案工程是由***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施工的,相关工程款一直是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再从上诉人处领取。……证实了涉案工程款一直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结算,结算后再向***付款的基本事实”。
二审判决书认为,能够认定上诉人向***及***、***出借施工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相应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及***、***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的管理和施工,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向借用资质人即***及***、***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及***、***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基础关系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一直对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举棋不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不确定。第二次开庭时,其认为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本案显然不构成。因此,还应该回到原基础法律关系当中。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借资质形成的挂靠关系所产生,经询问,原告不以不当得利起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以出借资质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确认的是,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开具税款发票,原告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只有这两项款项。按挂靠的一般惯例或者交易习惯,也是如此。在这种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存在被挂靠方为挂靠方支付工程款、供应材料、水电费的情况的。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87039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被挂靠方即原告是否可以收取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原告是否切实履行了管理或协作的真实义务。(2020)鲁03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中认定,能够认定边河建筑公司向***及***、***出借施工资质与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相应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并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及***、***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损失126297.32元,有口头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税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已对其支付的工程款1615224.35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已自认只有管理费及承担税费损失这两项,并没有其他款项的约定,那么,其他的款项显然不是挂靠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所能解决的。二、在庭审中原告**,该1615224.35元工程款,包含在(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已付款40599644.67元当中。三、原告在上诉状中自认基于建筑行业惯例,其收取工程款后再转付各项目部。基于双方的挂靠合同,不太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况。且合同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法律秩序是由法律关系所确立和维护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的,不能变来变去,该是从哪个法律关系去解决,只能是哪个,原告只能以原来的法律关系去解决,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的相应供材款、水电费752589元,原告主张的供材款、水电费752589元,系甲方即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所供,并非原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项诉求数额范围内,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务2166926.92元及利息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也即行使代位权之诉。因两被告之间达成抵账协议,以车辆抵顶欠款,且车辆属于动产,双方已经交付,并已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税款损失12629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负担2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审立案时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立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起诉的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是截图打印件,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该证据属实,根据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有权调整实际案由。被上诉人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案件详情打印件,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显示系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基本信息详情截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三份生效判决。(2019)鲁0305民初5607号判决认定,自2002年起,原告承建第二被告的相关工程,因三被告属关联公司,第二被告系其他被告的股东,此后在工程审计中,其他被告直接作为建设单位分项出具了相关审计报告。2015年后原告又直接与第一被告发生相应实际施工关系……在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中,包括***等借用原告资质实际施工的工程……***等借用原告资质在被告处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对该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因被告已经支付了该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且该三人在庭审中均要求被告直接向其付款,故关于***的工程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
(2020)鲁03民终2286号案件中,上诉人曾提交过本案的收条、收款凭证以及**水泥工程明细表,主张涉案工程款一直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结算,结算后再向***付款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直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对账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的涉案款项。生效判决认为,收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且证人***证明还有其他工程在做。判决认定***借用上诉人资质从被上诉人处承揽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向借用资质人即***支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委托或指派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1)**申55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三案外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认可华银水泥公司、**水泥公司、天工建材公司与其就本案工程直接结算……一、二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将上述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承:原告,你方是怎么代付的?原:是根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施工工程的进度,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内部约定进行的支付。”“承:原告,内部约定是怎么约定的?原:没有书面材料,是口头约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的对***享有的主债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就是5607号和2286号案件当中曾经提出过的先由上诉人跟华银公司结算之后再向***付款。“承:上诉人跟华银公司之间存不存在上诉人单独给华银施工的情况?上:在实际施工中边河公司是以各个项目部的名义与华银公司施工,其他所有工程都是由项目部的名义施工,都是通过项目部实施的,但有些项目部是上诉人自己的人员。每个项目都是项目部单独的名义结算的。承:根据你方**,向***的付款均是华银公司把钱给到你方,你方再向***代付?上:是的。承:不存在你方以自有资金或先行垫付的问题。上:不可能存在。承:你方所主张的重复支付或者是说***获取双份,如何体现?上:因为***应该拿到的工程款,实际上我们在跟**结算之后,**当时给我们的付款是总的来的,其中包含着***的一部分,我们根据他跟**对我们的实际付款情况,我们就会给***进行相应的结算。5607号案件中所称的已付款里面已经包含了给了***的部分,但是判决时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承:双方对账的金额是如何体现你方主张的部分?上:上诉人和华银结算时并没有涉及***这部分是否拿出,但之后华银主张应当将***的部分单独拿出。承:上诉人这边主张对***享有债权的相关的凭据?上:一是二十三份收据。二是所有工程当中他都有供材和水电,我们替***已经支付了这个钱。承:你方以上主张的证据是什么?上:当时双方算总账时并没有单独计算***的部分,没有就每项工程进行分项计算。当时应当是能分开但当时只是对了总账。”“承:华银公司,你们跟上诉人在之前案件的对账过程中,双方是如何确定已付款的?存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对账时,你们自己是不是并不否认向上诉人也付过一部分钱?华银:对账算账时一起结算了。承:4059964.67元是否包含***的部分?华银:已付款项不包含***部分。”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对***的到期债务2166926.92元及相应利息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因代付款和代承担费用对***享有债权,具体理由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华银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各项目部支付,上诉人从收到的工程款中已向***支付了1615224.35元。因在前述(2019)鲁0305民初5607号、(2020)鲁03民终2286号案件中,法院采纳华银公司、***的主张,单独将***项目部总审计额从上诉人诉求总额中扣除,造成上诉人无权获取***项目部工程款,但却代***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和代其承担了相关供材水电款等损失,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中的款项返还和代位权行使。
对此,从上述判决书所载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本案中有关其对***就案涉款项享有债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涉及前述生效判决中曾主张的事实理由,而(2020)鲁03民终2286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向借用资质人即***支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委托或指派支付了上述款项”,即生效判决实际上已对上诉人有关工程款由华银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支付给***的主张未予支持,最终采纳了华银公司和***直接结算的意见,对***等人施工的部分从该案中进行了切分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再以上述所持主张即上诉人收到华银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各项目部支付,上诉人从收到的工程款中已向***支付案涉款项为前提和基础,进而主张其因代付款和代承担费用对***享有债权,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上诉人所主张的供材水电费等,其在(2020)鲁03民终2286号案件上诉意见中载明甲方提供的供材和水电费等费用752589元,未涉及所称的代***承担水电费和供材的问题,其提交的**水泥工程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和**,上诉人系基于前案和其所称的与***之间的内部口头约定,认为存在华银公司向上诉人付款后,上诉人向***代为支付的情形,而非上诉人以自有资金支付或先行垫付等,相关收据、收款凭证即使存在上诉人向***支付,以及***收取上诉人相关款项的情况,在前案生效判决已否定上诉人主张的华银公司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再向***代付的情形下,在支付依据的基础关系上,无法径行认定***收取的款项即是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得,亦不能基于此认定上诉人对***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
且因本案系上诉人诉求行使代位权,主张由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对***的到期债务2166926.92元及相应利息向上诉人直接支付。但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中提交有抵账协议、购车发票、行驶证、***为华银公司的收到条、海关报关单、发票、机动车检验报告、德丰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两被上诉人双方达成抵账协议以车辆抵顶欠款及交付履行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假伪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该标准。原审据此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由此可知,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法庭就案由问题向当事人的释明,其根据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做案由确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行使代位权之诉的主张亦已回应,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无权变更案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5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