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等与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1执异10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铁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有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天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裁定拍卖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海天学院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特别是我院土地又是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根据相关规定和规划证审批手续,如果分割土地影响学校整体功能规划的不可分割,教育土地用途性质不可变更,如果确需拍卖,应取得土地、规划和教育部门的同意。2、土地拍卖估价一览表及拍卖说明中,土地权利限制为无,与事实不符,该土地证上已载明为科教用地,教育用地的建筑功能是完整不可分割的,规划审批手续明确说明不能变更教育用途。法院拟分割拍卖的30亩土地,规划审批中是教学楼,分割后将无法教学。3、对土地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估价过低。如果分割拍卖此30亩大路边的土地,将导致此地块剩余85%面积的腹地仅剩30%的路边面积,大肆减值,将损害学校权益。4、拟分割拍卖的30亩土地上教学楼审批面积达3万平方米,已平整土地、挖好地槽,并办理了建筑手续,投入的价值执行人员和评估公司未做现场勘查,如果拍卖将使学校丧失教学的主要功能。5、对判决结果有重大异议。6、为不影响学校功能,我院建议分割相邻东地块的东北角约二三十亩无规划建筑的空地。请求撤销(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颐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天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海天学院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庄科片区经十东路南侧、25米规划路西侧、山体东侧,证号高新国用(20XX)第0XXXXX9号分割出的19418.2平方米(29.13亩)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另查,证号高新国用(20XX)第0XXXXX9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天学院,土地座落高新区庄科片区经十东路南侧、山体东侧,地号0XXXXXXX5,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教育),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3419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综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选择确定执行标的时,应当科学、合理,既不能超标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也要避免因分割拍卖财产造成其价值减损。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法院分割出沿街土地进行拍卖,将造成剩余地块的价值减损,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