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227号 原告: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颐恒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归还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2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和2020年8月,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2020年8月7日分别借给被告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非事实,答辩人自2016年入职被答辩人山东颐恒公司,作为被答辩人员工由其安排在各个项目部工作,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发放工资以及项目奖金,但由于工资及奖金并非按月有规律的发放,工资一般3月左右发放一次,奖金一般在项目完工后再发放,因此被答辩人山东颐恒公司有允许员工提前借支工资的惯例,待工资以及奖金发放时再统一予以扣减。2018年3月、2020年8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出的20000元就属于答辩人个人工资及奖金的提前预支。 答辩人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在张店区医院项目工作,被答辩人起诉所主张的20000元“借款”是答辩人提前借支的其在该项目工作的工资奖金,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被答辩人应当将在为答辩人发放该项目工资时予以扣减,但该项目奖金被答辩人一直拖欠至今仍未发放,答辩人已就该工资奖金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时20000元已经在仲裁请求中扣减,目前庭审已经结束,尚未出裁决书。被答辩人主张按照的一年期LPR利息是随时变动的,其要求按照3.85%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山东颐恒公司员工。2018年3月10日,***向山东颐恒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借款人为***;用途为家用;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18年3月13日,山东颐恒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流水号为3706388410N8PNU6U7S;付款人为山东颐恒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10000元;凭证号码为×××33;用途为借款”。2020年8月3日,***再次向山东颐恒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0年8月3日;借款人为***;用途为家用;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20年8月7日,山东颐恒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流水号为3706388410NQPJI2Q1E;付款人为山东颐恒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10000元;凭证号码为×××81;用途为转账”。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山东颐恒公司。原告提供借据2份、银行回单2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款项系被告在张店区医院项目工作时预支的奖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通话录音。被告称,电话是被告***打给原告在张店区医院项目的经理***的,时间是在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以后。双方的通话内容详细说明了案件起因系***在2022年6、7月申请劳动仲裁,又撤回仲裁申请。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证明涉案的20000元系预支被告工资奖金。 证据二、***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称,该证据由原告在2022年与被告的劳动仲裁时提交,该工资明细表详细记载了被告的工资发放数额、奖金数额,其中标注的应发工资总数为503457.89元(2016年2月至2022年4月),其中康城四期项目奖金为65000元,扣款借支是10000元,三中项目奖金15000元,扣款借支15000元,借支待收回20000元。证明原告起诉的20000元,就是该工资表中借支待收回的20000元。被告称该工资表系从桓台县仲裁委员会获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关于通话录音证据,原告认为,这是代理人的手机,并非被告***的手机,被告代理人用其本人的手机在法庭上举证录音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被告***与***之间的录音,***非本案当事人,应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庭审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录音数次中断,因为录音可以删减,被告应当对录音的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作出说明。至少应当提交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详单。因为通话记录详单明确记载主叫号码、被叫号码和通话时间。通话时间也能印证被告录音的完整性。原告对该录音不认可,没有证据效力。关于工资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未经开庭,就撤回申请,没有就证据进行交换。被告陈述对20000元作为应发工资处理,原告不认可,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符。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提交不出原件,该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借据、2份银行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从证据种类上属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尽管通话中被告称呼对方刘经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话中的对方就是涉案项目经理***,不能确定通话的真实性,原告对该录音证据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山东颐恒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和借款数额,原告相关人员经审核同意后,通过银行先后两次向其转款20000元,证明山东颐恒公司和***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依法负有随时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山东颐恒公司诉求***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存续期间,山东颐恒公司并未与被告***其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20000元系原告预支被告的工资奖金,证据不充分,且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中的用途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颐恒公司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颐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