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

3072苏州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3072号
原告:苏州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30%股权。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收购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在双方谈妥股权转让事宜后,原告支付被告130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做出承诺,保证股权转让的实现,如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任一股东不愿转让股权或因股权出质事宜不能在两周内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股权已出质,原告无法收购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故被告应双方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1、双方口头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我仅持有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30%股权,双方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仅有股权转让意向;2、本人无权转让非属于本人的股权,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3、收到原告130000元属实,系应原告要求交清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4、签署承诺书属实,如果本人知道股权有出质是不会签订该份承诺的;5、被告对外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否则无效;6、后原告不再购买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本人已陆续返还60000元,不同意再支付款项,只同意转让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公司股权出质材料、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协商,由被告将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
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日、7月8日向被告交付收购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定金30000元、100000元。
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承诺:保证将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包括被告30%股权、朱怀赞50%股权,吴志义20%股权)转让给原告,保证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真实有效;上述保证若不能实现或任一股东不愿意转让股权或因股权出质等事宜不能在两周内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取消收购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意向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无条件双倍返还定金260000元。
涉案股权至今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再收购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吴志义将其所有的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出质给案外人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承诺书,原告予以接受,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被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无权处分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万厦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被质押导致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都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不再同意履行涉案合同亦有解除涉案合同之意,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60000元-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苏州来爱福建设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张 梁
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