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159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代表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沭均,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代表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运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松白路4002号第1栋3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98734T。
法定代表人:谢正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沭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被告冬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85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梁赵生驾驶的粤B×××××车辆与被告成龙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粤B×××××车辆受损。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成龙负全部责任,梁赵生无责任。粤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粤B×××××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冬日运输公司,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B×××××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50850元,因被告怠于进行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向梁赵生支付了5085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已向被告冬日运输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100元;2.事故发生时,被告冬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成龙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经答辩人向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委员会查询系伪造的资格证,被告成龙并不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成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未到庭。
被告冬日运输公司答辩:1.被告成龙与其系挂靠关系;2.免责条款中并没有明确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范围,因此即使被告成龙的证件系伪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梁赵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成龙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成龙负全部责任,梁赵生无责任。
粤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B×××××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机动车类型为10吨及10吨以上货车,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冬日运输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成龙提供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发证机关为北京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处。登陆北京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官网(××)对北京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信息进行查询,结果为无姓名为“成龙”(对应身份证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相关信息。被告冬日运输公司未向法庭递交驾驶员成龙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粤B×××××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维修费50600元、施救费250元,共计50850元。2018年7月11日,车主梁赵生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申请先行赔付。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梁赵生支付了先行赔付款50850元。2019年5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冬日运输公司赔付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成龙无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免责。首先,保险合同第八条(免责范围)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并未明确要求必备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概括性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为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的道路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具体是指的何种证书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驾驶员缺乏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综上,驾驶员成龙无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免责。关于赔付责任,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向被保险人冬日运输公司支付了2100元,该款项被告冬日运输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剩余的48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本院不再判决由被告冬日运输公司、被告成龙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4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薇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人民陪审员 苏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