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1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龙,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松白路4002号第1栋3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98734T。
法定代表人:谢正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龙、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成龙、冬日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5085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成龙、冬日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4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27元,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5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赔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追偿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保险事故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关键点在于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395号民事裁定、(2016)粤民申760号民事裁定、(2016)粤民申6999号民事裁定、(2017)粤民申7771号民事裁定、(2018)粤民申284号民事裁定、(2018)粤民申2018号民事裁定、(2018)粤民申3538号民事裁定、(2018)粤民申6872号民事裁定以及本院作出的大量生效判决[以(2019)粤03民终18894号案为代表],均就类似情形作出明确认定及详细阐述,虽然判例并非我国的法律渊源,但是,为保证法律理解、适用及裁判标准的统一,保障社会规则的稳定有序和可预见性,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法律事实,尊重并采用上级法院及本院之前作出的较为稳定、一致的裁判标准,是非常必要的。故本院综合上述生效裁判的相关内容,论述如下: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根据涉案投保单有关“投保人声明及确认”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投保人被上诉人冬日运输公司盖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取得驾驶涉案营运货车(10吨及10吨以上)的从业资格,故按照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商业险保险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冬日运输公司名下,其陈述与被上诉人成龙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成龙一审时未到庭应诉和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双方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冬日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龙应对剩余理赔款48750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5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5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4875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成龙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