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

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社区锦龙大道2号9栋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98734T。

法定代表人:谢正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2167484XQ。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涛,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王小英,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昌公司)、刘建华、王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复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本案的融资期限只有二年,复昌公司的收益达到年化29%,车辆还属于复昌公司,约定极其不合理。2、合同约定的车辆处置价格计算也不合理,承租人无权提出异议,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复昌公司收回租赁车后没有依法评估,就自行将车辆变卖,其主张的残值没有依据。对复昌公司处置价格有异议,车辆价值已由刑事案件的承办机关珠海市香洲区检察院鉴定,价值312789元。复昌公司处置车辆没有通知承租人。复昌公司处置车辆违法,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复昌公司承担,且应当赔偿我损失。3、按照车辆30多万元的真实价值计算,在抵扣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价值已经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因此本案中复昌公司在收回租赁物后并不存在差额损失,复昌公司主张的差额损失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4、承租人不懂融资租赁,复昌公司实际是发放贷款。每辆车实际支出20万元首付款,融资合同中每辆车43万多元,签订合同时都是空白合同。涉案车辆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复昌公司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也没有售后回租。

复昌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四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2、根据司法解释,出租人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与收回车辆的价值的差额。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车辆残值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对于车辆的处置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的。3、对于格式条款一事,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已经向被上诉人出示,均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且合同条款并未排除被上诉人任何权利,不存在无效情形。4、对于残值的计算,双方合同有约定。车辆是经冬日公司亲自过户给购买人的,本案系因为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拒不还款,无优先购买权。5、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停车费、律师费等均在合同中有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违约,这些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建华、王小英答辩意见同冬日公司意见。

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6259.87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73563.33元;4.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5.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王小英签订了编号为FC-LH2017GD185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租人王小英租赁斯达—斯太尔自卸车两辆;车辆购车款总额为774318元,融资金额为658170.30元,首期租金116147.70元;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877150.50元,租赁保证金为65817.03元,续保保证金为4000元;承租人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总额中的116147.7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期租金,69817.03元转为融资租赁的保证金,扣除本合同条款F条费用后剩余购车款588353.27元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中车辆的交付采用占有改定占有方式。第八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及其它抵押物,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及其它抵押物,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及其它租赁物,乙方无权对租赁汽车及其它抵押物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及其它抵押物,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及其它抵押物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收回,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四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八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相关费用为止。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材料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表》载明融资金额658170.30元,租赁期限24个月,首期租金116147.70元,起租日为2017年9月15日,租赁保证金65817.03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租金31708.45元(其中租赁本金27423.76元,租赁利息4284.69元)。车辆上户单位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1日,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出具和《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保证书载明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华均自愿为王小英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均为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期满两年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挂靠公司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王小英向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车辆挂靠在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为保障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郑重声明承租人所租赁车辆的产权归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出租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运营管理需要,同意出租人所有车辆以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入户、上牌,挂靠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上述承诺书附《融资租赁挂靠车辆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挂靠车辆为502号车和081号车。

被告王小英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1708.45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31708.45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第三期租金31708.45元,逾期天数为50天;于2018年2月8日支付第四期租金0.55元,后被告王小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将租赁车辆自被告王小英处收回,并与案外人济南鸿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回收合作协议》,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4800元和收车费35400元,合计40200元。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049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了融物和融资属性,合法有效,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小英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收回涉案车辆期间,逾期支付每期租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因《融资租赁合同》已予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以全部未付租金、收车费用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王小英已支付租金95125.90元,剩余未付租金为665876.90元,扣除被告王小英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65817.03元、续保保证金4000元及车辆处置款360000元后,被告王小英应向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076.9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即日标准约千分之零点六)标准计算。原告因向被告王小英追索租金产生了律师费10494.70元、收车费35400元、停车费48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合计50694.70元。涉案车辆于2018年5月22日被原告收回,自车辆收回之日起的未到期租赁本金为438780.16元(27423.76元×16),故合同约定的车辆残值不超过219390.08元(27423.76元×16×½),原告现将涉案车辆业已处置,处置价共计3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涉案车辆已于2018年5月22日收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车辆收回后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华、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英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FC-LH2017GD1858《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363325.50元;三、被告刘建华、被告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王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冬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9)粤0402刑初54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二、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价格认定结论。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在复昌公司于2018年4月5日收回涉案的四台车辆时,粤B×××××车辆价值为312789元、粤B×××××车辆的价值为310949元、粤B×××××车辆的价值为312789元、粤B×××××车辆的价值为310949元。因此,有关涉案价值的认定,应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为准。复昌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作为刑事判决书依据的鉴定报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鉴定中心的资质材料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鉴定书是真实的,该证据P3第六条第(三)款明确写明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为他用,因此其不能将这份鉴定报告作为本次案件的依据,复昌公司对于车辆的处置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若被上诉人认为对价格有异议,应该在一审中重新申请鉴定,但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刑事判决书中P17已经认定了我方提交的告知函。王小英对冬日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

复昌公司提交一份向王小英的告知函,该告知函经王小英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在2018年4月份我方收车后已经及时通知了三人,告知其已经严重违约,要求其补齐租金,符合融资租赁行业习惯,我公司已经尽到最大限度要求各户履行合同,且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系因三被上诉人始终未还款,才导致我方不得不处置车辆,在告知函中我方也已经将不还款就处置车辆的事情告知了。冬日公司质证意见:该告知函的内容只是催要款项,并没有告知承租人将以何价格处置车辆,如果是以当时车辆的公允价值,承租人是没有异议的。复昌公司只是向承租人进行催告,并没有向作为担保人的冬日公司进行催告,如果向冬日公司进行催告的话,冬日公司是可以支付未付租金的,不会让复昌公司以低价处置车辆,复昌公司明显是知道承租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故意向没有履行能力的承租人进行催告,对有履行能力的冬日公司进行催告,目的是以无效合同的霸王条款低价出售车辆,侵占车辆的出售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额。该告知函的签字是王小英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的时候签署给复昌公司的,该告知函上并没有填写日期,只是王小英签字按手印,在复昌公司收回车辆后才在该告知函上填写内容,该告知函实际上并没有出示给王小英,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王小英对告知函的签字认可,但主张复昌公司没有实际通知,只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让王小英签字,其他内容空白。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融资租赁的特征,冬日公司和王小英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昌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将涉案车辆迳行收回,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之意。涉案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复昌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行为,致承租人无法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即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2018年5月22日租赁物取回日合同已实际解除,复昌公司再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此规定赋予了争议双方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目的是保证租赁物处置的程序和价款的公平合理。本案中,复昌公司处置租赁物之前没有与承租人协商,也没有约定双方在处置价格上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法定程序,而是约定自行处置,此约定无疑因违反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导致失效。况且,此约定排除了对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负担,且这种加重了的违约负担明显超过了对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后果,这是极不公平也不合理的。复昌公司2018年5月22日收车之前王小英欠付的第四期至第八期租金158541.7元,仍应予以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王小英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第三期至2018年5月20日第八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复昌公司迳行收车导致原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租赁方的经营活动立即中断,承租人不再占有、使用租赁物,客观上丧失了偿付租金的收入来源,故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承租方不应再支付。因王小英逾期未付租金违约在先,复昌公司违法收车在后,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北京复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复昌公司主张的收车费和停车费,系其违法迳行收车所导致,其费用理应由复昌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复昌公司的损失及承担,王小英存在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但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先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不包括自行收车解除合同情形。出租人诉请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的期间应以法院判决解除为起点,而非以自行收车为起点。确定损失的另一重要条件是要依法合理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就收回的租赁物的处置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而非单方自行出售。本案中,复昌公司自行出售迳行收回的租赁物,并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拍卖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出售价格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不能作为计算基数,在此计算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计算差额,致其损失无法判断,后果应自负,故本案不再考虑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与车辆处置价格的差价问题。复昌公司诉请王小英赔偿因合同提前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小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

三、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58541.7元;王小英以每期租金3170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第三期至2018年5月20日第八期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刘建华、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深圳市冬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