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832号
申请人:**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90号楼-1至2层90号内1层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设计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计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远洋LAVIE室内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加建前期方案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2020年12月8日,**设计公司和***公司在北京签订了《远洋LAVIE室内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加建前期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其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北京】仲裁院仲裁”(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尽管案涉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认定当事人双方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体而言,案涉仲裁协议虽然将仲裁机构的名称写为“【北京】仲裁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略有差异,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只是对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够准确和规范。符号【】里的内容应当是仲裁机构的名称,“【北京】仲裁院”指向的是“北京仲裁院”。北京市仅存在三家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依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北京仲裁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表述高度近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因此“北京仲裁院”的表述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产生混同认识。案涉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仲裁院”可以将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排他地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由于《设计合同》并非专业律师起草,合同双方对选定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情有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案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时,案涉仲裁协议中对于提交仲裁的表示、仲裁的事项均约定的十分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案涉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公司称,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没有选定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驳回**设计公司的申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案涉仲裁协议中北京有标示性符号【】,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提交至“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非“提交北京仲裁院这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且,北京并无全名为“北京仲裁院”的仲裁机构,北京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商事仲裁机构,且“北京仲裁院”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亦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所以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并且,《设计合同》系**设计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设计公司系专业设计公司,在对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经审查,2020年12月,**设计公司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共七项,分别是工作项目,设计资料、设计阶段及设计文件的提交,设计服务费及支付方法,双方责任,工程设计版权和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和合同文本。其中,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北京】仲裁院仲裁。”就合同协商情况,双方说法不一。**设计公司称在其提出合同条款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反复后确定,***公司称系**设计公司提出合同文本由***公司直接签字确认。但双方均认可签约时对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未进行过专门协商,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再行协商。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至今尚未开庭,**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仲裁院”,显然该名称无现实对应,并不准确。因此,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对“【北京】仲裁院”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在习惯的表述中,仲裁委员会也称为仲裁院,仲裁院由此可以指向仲裁委员会,应无疑问。关键是,“【北京】”如何理解,“【】”指向的是仲裁机构的名称还是地点。**设计公司认为“【】”中的内容是仲裁机构的名称,而***公司认为“【】”指向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审查双方签约过程,双方对于案涉仲裁协议并无争议,在**设计公司提出该条款后***公司亦未要求协商,双方就其争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同时,按照社会生活场景,“【】”除用于对地点的划定外,也用于对于名称的强调。**,在北京的三家仲裁机构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含有“北京”二字,因此,“【北京】仲裁院”能够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且考虑到案涉仲裁协议并无专业律师参与,对仲裁协议条款的要求不宜苛责,这也符合《仲裁法》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的立法精神。故对于“【北京】仲裁院”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协议亦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故案涉仲裁协议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有效。***公司关于案涉仲裁协议不能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以《设计合同》为制式合同为由主张“【北京】仲裁院”应作**设计公司不利的解释,因《设计合同》明显具有特定化内容并经过了双方协商,该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远洋LAVIE室内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加建前期方案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