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谷金中等与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6民初283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汶上县。
原告:谷金中,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长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164367183。
法定代表人:姚丰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阳,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方泉,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东岳路以东北苑宝龙小区6#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1716002B。
法定代理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谷金中与被告李方泉、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被告李方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阳、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施工款140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6%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2.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8040.0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紫馨蓝岸车库项目,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0元,后支付120000.00元,剩余14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所施工工程另有38040.00元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隆泰公司辩称,隆泰公司从未与两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对原告所诉债务无偿还义务。2018年5月30日四方所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是在政府职能部门命令下所为,该协议未明确隆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38040.00元工程款更与隆泰公司无关。另外,2018年11月21日原告已与宝龙公司达成以两车位抵欠款的协议,两车位应归原告所有,欠款抵清,之前所签协议随之无效。因此隆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方泉辩称,李方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责任的承担方为宝龙公司,如宝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后因宝龙公司承诺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李方泉作为实际施工人给宝龙公司出具了收到260000.00工程款的收据,进行了倒账处理。宝龙公司逾期付款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起诉,而是在2018年11月21日与宝龙公司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该行为视为对隆泰公司及李方泉义务的放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依据后期签订的协议跟协议当事人主张权利,无权再向隆泰公司及李方泉主张权利。2.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于宝龙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就是以宝龙公司开发的紫馨蓝岸工程57、58号车位进行全权处理折抵欠款,宝龙公司的义务仅仅是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根据第二份还款协议原告仅有权向宝龙公司主张车库手续的办理,再无权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工程款。
宝龙公司辩称,宝龙公司开发的紫馨蓝岸项目因多种原因未能按期交房,造成较多不好的后果,原告是我公司开发项目中的实际施工者,2017、2018年曾多次上访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共识,从农民工保证金中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按照周村区建设局的要求和意见,宝龙公司在隆泰公司的监督协调下与原告签订全部施工款的协议,并将小区的两个车位作为保障,同意在不能偿还其剩余债务时抵偿给原告,后来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找宝龙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综上所述,紫馨蓝岸项目的施工方李方泉已与宝龙公司就原告施工项目应付工程款办理了倒账手续,因此宝龙公司认可原告是真正施工方,也就与李方泉再无任何关系。宝龙公司的确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但原告所述的剩余工程款38040.00元不属实,因为双方对账时已将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宝龙公司认为李方泉与本案无关,隆泰公司系政府指定监管单位,并非合同履约方,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5月12日,***、谷金中(承包方)、李方泉(发包方)签订《车库承包合同》,约定由***、谷金中承包淄博紫馨蓝岸1至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并对承包方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谷金中方依照协议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2018年5月20日,***、谷金中与李方泉核对工程量确定除拆除膜壳数量、零工、扣除未施工砼面打磨工程款之外的工程量合计755713.50元。工程结算后李方泉支付***、谷金中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30日,宝龙公司(甲方)、***(乙方)、李方泉(丙方)、隆泰公司(丁方)对***与李方泉就紫馨蓝岸车库项目有关工程的结算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1.按照***与李方泉签订的施工合同,宝龙公司与隆泰公司同意给***施工款人民币260000.00元,若存在未结算的剩余款项有***向李方泉要,与宝龙公司、隆泰公司无关。2.宝龙公司同意配合有关单位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支取人民币120000.00元给***。3.剩余140000.00元宝龙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如到期未支付,由***走诉讼程序起诉宝龙公司、隆泰公司或李方泉,不再上访。该协议签订后,宝龙公司支付***、谷金中工程款120000.00元,剩余140000.00元逾期未付。2018年11月21日,宝龙公司(甲方)、***(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宝龙公司欠***人工费140000.00元;2.宝龙公司分两次付该款项,2018年12月31日前付40000.00元,2019年1月20日前付100000.00元;3.宝龙公司用地下两个车位做为保证,如没有按协议付款,两个车位由***全权处置(宝龙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两个车位号是57号和58号。宝龙公司逾期亦未付款,亦未对合同所涉车位进行处置。
上述事实,有***、谷金中提交的车库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协议书,隆泰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谷金中主张的未付款38040.00元问题
***、谷金中主张除已与李方泉结算的工程款外,拆除膜壳数量2714个单价10.00元,零工54.50个单价200.00元,两项共计38040.00元未支付,但对拆除膜壳的单价及零工价格未提交证据。隆泰公司对情况不清楚。李方泉质证称,对膜壳数量无异议,但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拆除膜壳另外计费,也就不存在付款标准的问题,***、谷金中的该主张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李方泉、隆泰公司质证称,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则模板的安装和拆除是一体的,不会拆分进行单独计算,对***、谷金中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谷金中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李方泉的工程量确认表中亦未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谷金中主张的未付款3804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谷金中要求隆泰公司、李方泉、宝龙公司共同支付施工款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二、***、谷金中要求隆泰公司、李方泉、宝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4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与隆泰公司、李方泉、宝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宝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与隆泰公司、李方泉、宝龙公司签订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按照***与李方泉签订的施工合同,宝龙公司与隆泰公司同意给***施工款人民币26万元。”第三条载明“剩余人民币14万元宝龙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如到期未支付,由***走诉讼程序起诉宝龙公司、隆泰公司或李方泉”。根据该协议,2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系隆泰公司与宝龙公司。第二、***与宝龙公司就140000.00元未付工程款问题,于2018年11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对剩余140000.00元工程款展期支付的具体约定,并未对2018年8月31日约定的付款主体作出变更,且作出“宝龙公司用两个车位做为保证”的约定,系宝龙公司同意以车位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当事人双方并未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实践中亦未作出“以物抵债”的具体行为,故***、谷金中的140000.00元工程款并未得到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一年以内)计息,2018年11月21日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展期,根据约定付款逾期之日为2019年1月1日,利息应从该日计付。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立案之日),按利率4.35%计息为4432.17元,并自2019年9月24日起持续付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此,隆泰公司、宝龙公司应支付***、谷金中施工款140000.00元、利息4432.1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谷金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谷金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方泉尚有38040.00元工程款未结算,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金中工程款140000.00元及利息4432.17元,并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继续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金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00元、申请费1452.00元,共计3466.00元由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满建清
书记员胡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