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6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邹平县台子镇***居民,住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南长行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姚丰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区丝绸路98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周村区机场路××内××楼××单元××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来源系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淄博市周村*****承建的宿舍楼,因淄博市周村*****欠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将该房屋折抵给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从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以127444.80元购买该房屋,当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购买该房屋后,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将房权证及发票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淄博市周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系新建社区居委会开办的企业,淄博市周村*****于2013年注销。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二被告均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始终督促原告尽快办理过户,积极协助,从来没有怠慢,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太久,造成过户困难,责任完全在原告。
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我单位只是原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淄博市周村*****的主管单位,该单位于2013年被注销,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我单位不知情。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房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房屋购买发票一份、工商登记二份。经质证,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系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淄博市周村*****承建的宿舍楼,因淄博市周村*****欠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将该房屋折抵给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从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以127444.80元购买该房屋并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未果诉来我院。
另查明,周村区机场路××内××楼××单元××西户现登记产权人为淄博*****,产权证号06-××9。淄博市周村*****系新建社区居委会开办的企业,于2013年注销。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购买该房屋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周村*****已注销,应由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周村区机场路595号内4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06-××9)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淄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年路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