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某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4378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39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5493197082D。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13904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淄区医院)与被告***、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建筑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区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住院费用109924.57元,被告汉鼎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汉鼎建筑公司雇佣的农民工。2022年8月3日上午,被告***在被告汉鼎建筑公司**中学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急呼120接到原告处救治。经检查***因多处骨折、脊髓损伤等收住骨科进行手术。***自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4月17日、2023年6月2日至6月9日至今尚有109924.57元没有支付。经区委政法委协调汉鼎建筑公司同意承担***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 ***辩称,两被告及***已经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之日前因本事件由***产生的医疗、护理等一切费用与***无关,***不应当支付。 汉鼎建筑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基于原告临淄区医院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汉鼎建筑公司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综上,汉鼎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汉鼎建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眼***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3页;证据二:***住院病案3份、急诊病历记录7页;证据三:2022年9月8日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以及收费明细(电子)4页;证据四:2022年12月12日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以及收费明细(电子)3页;证据五:临淄区人民医院银联缴费数据终端查询信息1页;证据六: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页、账单明细1页、病人综合查询表1页;证据七: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区委政法委通知1份、卫生局请示1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清楚的写明了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日前因本事件由***产生的所有医疗、护理等一切费用与***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及案外人***经淄博市临淄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23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22年7月,汉鼎建筑公司将承揽的**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承包给***,2022年8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拆除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面受伤,后在淄博市市立医院和临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现***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要求总承包单位汉鼎建筑公司和承包人***承担责任,***享有申请赔付相应款项的权利,要求赔偿费用200万元,为此形成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接受汉鼎建筑公司和***一次性赔偿款1300000元整。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签订协议之日前因本事件由***产生的所有医疗、护理等一切费用与***无关。二、汉鼎建筑公司和***在2023年6月22日将赔偿款打入***指定账户,***建筑公司和***未在指定时间内将赔偿款打入指定账户,本协议无效。三、***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若因供养亲属间分配方案发生纠纷与汉鼎建筑公司和***无关且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不得以此主张本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撤销、无效等情形。***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本协议为***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四、2023年6月22日前,***配合***做好前期住院产生的误工、护理、病历等证明材料。若***和汉鼎建筑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须配合汉鼎建筑公司和***将事情真实情形说明并提供真实材料。如***不配合做伤残等级鉴定(本事件***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由汉鼎建筑公司和***承担),因此造成的追偿减少,由***负责赔偿给***30万元。五、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不得因此纠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如有违约,汉鼎建筑公司和***有权向***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支付全部款项30%的违约金”。 另查明,***于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8日在原告处治疗产生住院费用67420.24元,于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治疗产生住院费用86792.34元,均已经支付。***于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治疗产生住院费用98526.15元,扣除预交住院费2000元后,尚有住院费96526.15元未支付。原告以要求两被告支付住院费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应否对***在原告处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于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96526.15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主张依据协议,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汉鼎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两被告及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汉鼎建筑公司对本案住院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汉鼎建筑公司、***之间因涉案住院费引起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费965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09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边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