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3民初33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陕西广德形象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5号电信广场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73514404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德形象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2、被告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的利息847.2元,利息按2020年1月LPR(4.15%)计算;并支付2022年12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022年12月LPR(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承包的宝鸡市县功镇上王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办公楼门窗改造工程,被告联系原告让给工程地安装玻璃门、防盜门等。原告安装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并承诺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
经查,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上王装修玻璃门、防盗门工程款柒仟元整(¥7000),我公司在一个月之内(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经办人:***。案外人麻战峰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加盖被告印章。截至法庭辩论,案涉欠款仍为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因工程事宜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德形象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
二、被告陕西广德形象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按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为847.2元;从2022年12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广德形象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