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742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礼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菁,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向该仲裁委提出反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998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礼升、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正式员工,至2012年10月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目的是规避法定劳动合同的工资刚性支付和缴纳社保等法律义务。后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法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3、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岗位目标责任书,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按月工资70%补发工资差额82512.42元;4、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岗位目标责任书,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按月工资30%补发工资差额33750元;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
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原告社保是其个人放弃的;2、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根据双方的绩效考核,公司全额且超额支付了每月工资,所以不存在补发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但原告工作未满一年离职,公司不应向其补发30%工资;5、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故请求:1、原告**在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进行书面道歉;2、依约退还三个月工资(7月工资8145元、8月工资8135元、9月工资8135元)共计24415元;3、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92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该责任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职位系运营总监;工资发放办法约定年薪135000元,其中年薪的70%按月发放,年薪的30%作为业绩收入奖励并由每年四次考核后,根据业绩考核成绩年终统一发放。该责任书第五条第3项规定,日常其他考核结果应用于职务的升降,具体见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如年底未完成任务,退还三个月工资(2012年10月、11月、12月)。另查,原告的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份。原告所领工资由被告对个税代扣代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造成损失2922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光大银行明细、工资发放凭证、雁劳仲案字(2013)998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办法为年薪135000元,其中年薪的70%按月发放,年薪的30%作为业绩收入奖励并由每年四次考核后,根据业绩考核成绩年终统一发放。被告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显示2012年2月7日发放工资1805.58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中按月支付年薪70%(每月7875元)约定,补足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为6069.42元。因原告系2012年10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此期间工作日工资为1086.21元,以上工资共计7155.63元。至于2012年2月份至9月份原告银行流水与被告工资发放记录的差额部分系个人所得税扣除部分,为原告本人应承部分。至于原告主张2011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按7875元补足差额,经查《考核办法》执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其中对于原告岗位、合同有效期限、劳动报酬等均做了相关规定,其具备劳动合同属性,应视为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运营总监岗位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挂钩考核办法》约定,工资发放为年薪135000元,其中年薪的70%按月发放,年薪的30%作为业绩收入奖励并由每年四次考核后,根据业绩考核成绩年终统一发放。因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离职,不符合该考核办法约定的30%年薪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按月工资30%补发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875元。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被告请求原告退还三个月工资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进行书面道歉,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155.63元及经济补偿金7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安承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