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1426号
原告: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该寺住持。
被告:**发,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巢湖市***(下称***)、**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发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订购原告处的牌位架、万佛墙、地台、存放架等产品,货物总价款491840元,并约定合同争议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安装,并将完工通知单给被告,被告不按约定给原告签收完工通知单,按合同约定视同原告提供产品及安装符合要求,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171840元至今未付应自2019年10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既约定了买卖货物同时约定安装和验收程序;2、原告诉求价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委托巢湖市联邦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价款相差79037元,且履行义务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并提交巢湖市联邦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及涉案产品安装图片等证据。
被告**发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此案系承揽合同,应由承揽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收到答辩状后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发此属滥用管辖权异议,并向其释明双方约定管辖有效);2、答辩人系被告***的代理人或业务经办人而非原告所指的合同主体一方,原告所提供合同系不完整合同,答辩人所持合同才是完整的,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发并提供了1份盖有巢湖市***印章订(购)货合同书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提供了与被告**发同样的盖有巢湖市***印章的订(购)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巢湖市***住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住持称巢湖市***只是施工现场,与原告方并无经济纠纷;2、产品订(购)货合同书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证实被告**发、**是合同的主体,涉案产品应**等要求安装在***及安徽省内另一寺庙,被告**、**发通过名种方式支付原告方货款32万元。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发及**提供的合同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只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当时提供给**发此份合同书时**发未签字且未有巢湖市***印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二被告**发、**提供的合同书不予认定。
对巢湖市***提供的巢湖市联邦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核报告及涉案产品安装图片等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并提出上述证据恰好能证明其在巢湖市***安装的所有产品及应被告**、**发要求拆除的256位牌位架事实,拆除损失应由被告**等负责,合同中涉及的其他产品应**等要求安装在另一寺庙并提供有相关图片印证。本院对巢湖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江西渡海雕塑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29日变更现名为“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前与被告**、**发有业务往来,尔后被告**、**发联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订购牌位架、万佛墙等产品并在巢湖市***及另一寺庙安装,原告派人测量尺寸、设计图纸交被告**、**发审阅同意后原告再生产制作成品,同时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派***与被告**发签订产品订(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订购牌位架、万佛墙、地台、存放架等产品具体规格、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订购产品的总价款为491840元,合同并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双方同意完工日以收到原告完工通知单为准,对方应在收到完工通知单三日内签收完工通知单回执给原告,若对方未按时验收则视同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及安装完全合乎要求,同时合同又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作为定金,到货后付款1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尾款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1万元工程结束一年之内付清,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2018年9月中旬开始对涉案产品在巢湖市***及另一寺庙进行安装,2018年10月初安装完毕,并将完工通知单交付给被告**发等,原告未收到完工通知单回执。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发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171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发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其制作、安装产品,此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发指定原告制作、安装产品,**发与原告签订合同尔后**发、**共同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被告**发、**应系涉案定作合同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原告以自己的技能、劳力为被告**、**发等制作安装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发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巢湖市***与被告**发、**有合作关系和与原告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巢湖市***也未以其名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巢湖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8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诉讼保全费1435元,共计5291元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
审 判 长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习思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