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7902645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西圣社区/div>
负责人:***,该寺住持。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海公司)、被上诉人巢湖市***(以下简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赣098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渡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代理人或经办人,非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合同系原件,且盖有***印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将向法庭出示。上诉人方的合同与合同文义及格式相符合,应认定为客观属实。二是上诉人与**所实施的转款行为是上诉人代管行为的一部分,上诉人在收到寺庙款项后如数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付给渡海公司,该行为不能认定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的付款行为。三是渡海公司所主张债务金额不真实,部分事项并未制作安装,相关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提供的巢湖市联邦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符合客观事实,其中,万佛墙480位、256位牌位架及存钱放架6门未制作,该部分定作款79037元应予以扣减。
**上诉称: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渡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发要求渡海公司为其制作安装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审仅凭上诉人曾汇款给该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一审判决主文显然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即合同当事人并与**发共同承担定作款的责任错误。
原审被告***称:案涉工程尚有,万佛墙480位、256位牌位架及存钱放架6门未制作安装,价款79037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渡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非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出上诉。合同书的当事人主体为**发与**,而不是巢湖市***,合同的主体为**发和渡海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渡海公司受**、**发的委托定作产品,双方合同订购的产品总价款为491840元,依照**的安排将案涉产品安装在巢湖市***及另一寺庙,**发、**共支付渡海公司货款总额为32万元,尚欠货款171840元。
渡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发、**、***支付渡海公司货款171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发、**、***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渡海公司曾用名“江西渡海雕塑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29日变更现名为“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渡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前与**、**发有业务往来,****、**发联系渡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订购牌位架、万佛墙等产品并在巢湖市***及另一寺庙安装,渡海公司派人测量尺寸、设计图纸交**、**发审阅同意后渡海公司再生产制作成品,同时2018年9月5日渡海公司委派***与**发签订产品订(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订购牌位架、万佛墙、地、地台放架等产品具体规格、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订购产品的总价款为491840元,合同并约定渡海公司负责安装,双方同意完工日以收到渡海公司完工通知单为准,对方应在收到完工通知单三日内签收完工通知单回执给渡海公司,若对方未按时验收则视同渡海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及安装完全合乎要求,同时合同又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作为定金,到货后付款1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尾款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1万元工程结束一年之内付清,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渡海公司按约定发货,2018年9月中旬开始对涉案产品在巢湖市***及另一寺庙进行安装,2018年10月初安装完毕,并将完工通知单交付给**发等,渡海公司未收到完工通知单回执。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发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共支付渡海公司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171840元经渡海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渡海公司应**、**发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其制作、安装产品,此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发指定渡海公司制作、安装产品,**发与渡海公司签订合同****发、**共同向渡海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发、**应系涉案定作合同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渡海公司以自己的技能、劳力为**、**发等制作安装产品,渡海公司要求**、**发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渡海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巢湖市***与**发、**有合作关系和与渡海公司间有合同关系,巢湖市***也未以其名义向渡海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渡海公司要求被告巢湖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840元。二、驳回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诉讼保全费1435元,共计5291元由**发、**负担。
二审时,**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为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货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发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的主体是巢湖市***。证据二为2020年7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发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的主体是巢湖市***,**发只是巢湖市***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证据三为2019年3月9日巢湖市******转款3万元给**发转账凭证一张,2019年3月9日**发转款3万元给***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发都是代为合同主体巢湖市***转工程款给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发只是巢湖市***的委托代理人。渡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合同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发和渡海公司签订,***的印章系签订原始合同之后其单方补盖的,没有经过和被上诉人协商,该变更对渡海公司不生效,无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不是证据,**发并没有巢湖市***的合法委托手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和**发、**之间有经济往来、利益关系,**发和**本身就是巢湖市***的投资人或股东,有利益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委托的时候作为出家人,不方便处理俗家事务,**发作为寺庙居士将寺庙相关事宜交给他代为处理,并代为签订与渡海公司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全权交给**发处理。证据二是巢湖市***出具给**发的,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发提供的合同与渡海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双方均确认合同内容一致且是同时签订,对**发提供合同上***印章为后补盖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持陈述不便于与社会人士直接接触的习俗予以尊重,情况说明中的全权由**发、**代为处理相关俗物,并不能认定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上给予**发、**法律上的授权,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支付款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10月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受巢湖市***委托,代为转款给***。渡海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既没有巢湖市***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授权委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施工安装工程中委托,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施工现场的安装。***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巢湖市***出具的。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持陈述不便于与社会人士直接接触的习俗予以尊重,情况说明中的全权由**发、**代为处理相关俗物,并不能认定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上给予**发、**法律上的授权,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未判***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依法不予受理。**发对***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列***为被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由**发提交的《江西渡海雕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货物合同书》,与渡海公司一审提交的《江西渡海雕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货物合同书》,主要区别在于**发提交的合同上盖有***的印章,但双方均陈述两份合同为同时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一致,对渡海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未加盖有***的印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发、**未提供签订合同时***授权委托书,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是**发、**与渡海公司进行交涉实施,尽管***事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发、**代为签订合同、管理工程、支付款项,考虑到***为寺庙圣地,不便与其他社会人士直接接触的习俗,***为施工现场,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发、**享有和承担。渡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部分价值79037元定作物,渡海公司辩解认为按照要求安装在另一场地,渡海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另一场地的安装征得了**发、**的同意,其依据本案合同向**发、**主张79037元货款的权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渡海公司完成了价值92803元定作物的供货安装义务,对其79037元安装的权利,可以提供证据,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诉讼保全费1435元,共计5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合计12765元,由江西渡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发、**承担7765元。对巢湖市***预缴的上诉费373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