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

***与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3民初66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宜,本案审限延长。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8491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为被告承建的滨州北海新区南赤泥堆厂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做了确认,合计金额2014570元。迄今被告陆续付款1806079元,仍欠208491元未付。
隆昌公司未做答辩。
**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隆昌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被告隆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隆昌公司北海新区南赤泥堆厂项目(1#压滤车间、检修车间等),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2016年2月17日,**再次以隆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滨州北海新区南赤泥堆厂项目(2#压滤车间、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至工程总值的95%,剩余5%***在质保期(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施工的两期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第一期的工程量为1273300元,第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为741270元。被告**均在工程量确认书中签字。
因工程款事宜,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愿将鲁C×××××号轿车一辆折价115000元顶作欠原告的工程款,后该协议履行完毕;该工程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06079元(含车辆款),剩余工程款208491元(1273300元+741270-1806079元)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时,系以被告隆昌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系隆昌公司的职工,因此**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隆昌公司享有和负担。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隆昌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隆昌公司,且被告**为原告签订工程量确认书时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量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抵顶债务问题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车辆款应当自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隆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8491元及利息(以208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