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与**、**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2811号
原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工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建工)与被告**、**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培、南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款438325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垫付之日至2019年3月1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04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款430525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垫付之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上述两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山东省山铝环境新材料有限公司2#熟料库及斜廊更换屋面瓦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劳务工程款52万支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之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引发农民工上访等问题。后经沣水镇政府协调,由原告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4383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2万元劳务工程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人劳务报酬均已经结清。2018年2月,**与原告就山东省山铝环境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号熟料库罐顶更换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由**组织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3万元。2018年3月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与**之间仅存在此合同涉及的施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除上述合同款项外**未收到过其他款项,原告称支付**劳务工程款5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如涉及原告代付劳务工资,也是为本案被告**俊代付,并非**。根据上述,**并未欠付他人工资,除**收到的2号熟料库合同款项外,原告未向**支付其他款项,**更未委托过原告向他人支付款项,原告向他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与**无关。本案被告**俊经原告项目经理冯钢介绍,自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直承接原告部分劳务工程,劳务款为69万元,后原告欠付**俊40万元劳务款,因此**俊无法向农民工发放劳务报酬,数额高达45万元,进而引发**俊农民工集体讨薪,**俊向农民工出具欠条后仍未能支付。原告诉称代为支付的438325元,如属实也是代本案被告**俊支付。综上,**俊虽与原告之间就二号熟料库罐顶更换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涉及的工人劳务费用已结清,原告诉称向**支付52万元劳务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向他人支付劳务工资行为与**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出具《同意书》。该《同意书》中载有:“本人徐文岳同意将在原告与被告**俊签署的施工项目中的人工费(所属徐文岳、**俊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转入**俊指定账户名下,由**俊代收。工资款汇入**俊账户后,如出现任何纠纷,由徐文岳、**俊自行处理解决,公司方面概不负责。开户人:**,开户账号:62×××30”等内容。
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并对工程名称(山东山铝环境新材料有限公司2#熟料库及斜廊更换屋面瓦)、施工内容(根据要求拆除更换1#熟料库大屋面、小屋面、库顶围护寺以及大斜斗屋面彩钢瓦)、工期要求、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到同年9月21日向被告**俊支付劳务费40余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至同年8月14日向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徐文岳等19名民工达成《农民工讨薪事件协调处理办法》。
2018年12月24日,张店区沣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载有“为妥善处理徐文化岳等19名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经多方协调,决定由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370000元(2018年10月16日交现金200000元,10月17日转账至我单位账户170000元),并由我单位代发。截至目前,我单位已分批代发农民工工资361284,剩余8716已退回至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内容的证明。原告通过高萍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向上述办法中的农民工支付工资6924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同意书》、《劳务施工协议》、《农民工讨薪事件协调处理办法》、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来看,原告的主张是应由两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却由原告对农民工履行了支付义务,从而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劳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具备不当得利的特征,故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却向多名农民工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未依法向农民工履行支付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30525元及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依法变更为:以430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出具的《同意书》与张店区沣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农民工讨薪事件协调处理办法》可相互印证两被告均对19名人员进行了管理;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劳务费,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参与了**俊1号熟料库的施工,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涉案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人劳务报酬均已经结清、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无其他法律关系,既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又自认参与了**俊1号熟料库的施工,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是因被告**俊是被执行人借用其银行账户,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劳务费430525元及利息损失(以430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俊、**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苏明同
人民陪审员  毕秀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