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6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工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3民初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3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法院作出了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淄博市法院管辖。”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淄博市地域范围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到本案中就应当是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管辖一般原则本案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合同具备了前述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属于法定管辖,当事人之间不得再对其另行约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无棣县,再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应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