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5087号
原告: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9046760J。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27290XN。
法定代表人:杨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南定镇花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2630411P。
法定代表人:尹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纲(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光建材公司)与被告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隆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隆昌公司主张该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隆昌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隆昌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普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被告中铝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普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硂款、泵送服务费、沙石款共计2498350.8元及利息(利息以24983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承建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硂款、泵送服务费、罐车运输费、铲车使用费、沙石料余款总计2498350.8元,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隆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项目使用的混凝土是由第三人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货款。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还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铝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普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铝国际
公司发货单原件一份;2、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混凝土结算书原件一份;3、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结算单一份、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单一份、2015年1月1日至1月25日结算单一份、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结算单一份、2015年8月15日结算单一份、2015年8月12日结算单一份、2015年8月9日结算单一份、2015年4月19日结算单一份;
二、被告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单位未参保证明原件一份;2、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三、被告中铝公司提供的证据:1、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2、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
原告普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
签署的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结算单一宗。该结算单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马洪印签字,隆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冯刚签字,中铝国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会海签字。该证据拟证实涉案混凝土系二被告共同购买使用。被告隆昌公司称对该证据中没有冯刚签字的结算单有异议,对有冯刚签字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单据上没有原告方的公章,马洪印的签名前后字迹不一致。
二、被告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淄博悦舜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隆昌公司(乙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使用中铝公司资质承接了沾化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及安装工程,甲方将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该证据拟证证实隆昌公司与淄博悦舜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工作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原告普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系原件,均加盖有被告中铝公司沾化项目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加盖有淄博悦舜商贸公司和被告隆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姚乐新、冯刚均系隆昌公司员工,王会海系中铝公司员工。2013年10月3日,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中铝公司承建该项目。2014年1月23日,中铝公司(甲方)与隆昌公司(乙方)就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铝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隆昌公司。后双方又就该项目的安装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隆昌公司购买使用普光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
2014年8月,普光建材公司与隆昌公司就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款项进行结算,经结算隆昌公司共欠普光建材公司石子款1385元、泵车款2310元;2014年9月双方经结算,隆昌公司共欠普光建材公司泵车款720元、罐车款120元、铲车款2286元;2014年10月双方经结算,隆昌公司共欠普光建材公司铲车款315元、砂子款300元;2014年11月双方经结算,隆昌公司共欠普光建材公司铲车款360元;2015年1月双方经结算,隆昌公司共欠普光建材公司泵车款2000元;2015年3月双方经结算,隆昌公司共欠普光建材公司泵车款1720元,上述结算单上均有隆昌公司员工冯刚的签字,金额共计11516元。
2014年4月,普光建材公司与隆昌公司就该月使用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经结算混凝土款共计52815元、2014年5月经结算为420840元、2014年6月经结算为524421元、2014年7月经结算为673071元、2014年8月经结算为491885元、2014年9月经结算为654085元、2014年10月经结算为1662890元、2014年11月经结算为1338430元、2014年12月经结算为1850300元、2015年1月经结算为1426486元、2015年2月经结算为743898元、2015年3月经结算为474940元、2015年4月经结算为633580元、2015年5月经结算为848340元、2015年6月经结算为136560元。上述对账单上普光建材公司员工马洪印在供砼方处签字,隆昌公司员工冯刚在需砼方处签字,并加盖有中铝公司沾化项目部印章。原告诉称上述混凝土款仍有20%未付,共计2386508.2元。
2015年9月,普光建材公司与隆昌公司经结算混凝土款为83000元,原告称笔款项全额未支付。塔吊基础使用混凝土款10840元全额未支付。2015年9月的结算单和塔吊基础使用混凝土款的单据上仅有中铝公司员工王会海的签字,没有隆昌公司方的签字。
2015年8月9日,普光建材公司与中铝公司经结算,普光建材公司应收石子款2740.4元;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普光建材公司应收石子款2601元、2015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普光建材公司应收石子款1991.6元。上述单据上仅中铝公司员工王会海的签字,金额共计7333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铝公司提供的(2016)鲁1603民初1517号判决书可以证实中铝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隆昌公司,隆昌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普光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合普光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普光建材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普光建材公司已将混凝土、石子等交付给隆昌公司并提供了其应提供的服务,隆昌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对本案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其中,塔吊基础使用混凝土款的单据(10840元)、2015年8月9日(2740.4元)、2015年8月12日(2601元)、2015年8月15日(1991.6元)的结算单上仅有中铝公司员工王会海的签字,没有隆昌公司方的签字,对上述单据的款项本院认定是中铝公司所欠款项。有隆昌公司员工冯刚、姚乐新签字的结算单的款项金额共计12027057(11932541+83000+11516)元,本院予以认定为隆昌公司所欠款项,原告诉称其中11932541元为20%(11932541元*20%=2386508.2元)未付、83000元为100%未付、11516元为100%未付,现原告要求20%未付款共计238566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逾期利息,应以24983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向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80177.8元;
二、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向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4801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173元;
四、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8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限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山东普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6元,由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波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宋金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