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3民初4308号
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凤凰国际大厦A座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45433738。
法定代表人:曹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703538。
法定代表人:郑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维,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依法成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并依约向中技公司及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AHSY2017-05-005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以下简称“大禹家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具体产品详见投标文件及优惠条款条件;合同价为人民币玖拾壹万陆仟元整;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照被告项目部计划实施。同时对其他事宜
亦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大禹家园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多名人员至供货及安装现场进行供货及安装前的勘察、测量,且准备妥当安装设备,并与第三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安装服务协议等。原告为上述大禹家园采购合同的履行做了充足准备,等待被告通知供货及安装。
但被告却仅通知原告供货及安装部分卫生洁具,并要求原告先向其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
因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供货及安装余下卫生洁具,亦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只得多次询问、催促,但被告却一直含混、拖延。之后被告更是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因原告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原告确定的所有订单,以企图颠倒黑白,推卸责任。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AHSY2017-05-005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16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812.2元(自2017年5月8日起以9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之后按每日15.1元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273.02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0万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应由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蚌埠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案涉《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中的甲方即为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810室,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