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久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4308号
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凤凰国际大厦A座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45433738。
法定代表人:曹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703538。
法定代表人:郑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维,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通公司)与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双云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驳回被告双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双云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孙伟明,被告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AHSY2017-05-005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16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812.2元(自2017年5月8日起以9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之后按每日15.1元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273.02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0万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依法成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并依约向中技公司及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AHSY2017-05-005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以下简称”大禹家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具体产品详见投标文件及优惠条款条件;合同价为人民币玖拾壹万陆仟元整;交付地点为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及技术楼施工指定地点;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照被告项目部计划实施。同时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大禹家园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多名人员至供货及安装现场进行供货及安装前的勘察、测量,且准备妥当安装设备,并与第三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安装服务协议等。原告为上述大禹家园采购合同的履行做了充足准备,等待被告通知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却仅通知原告供货及安装部分卫生洁具,并要求原告先向其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因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供货及安装余下卫生洁具,亦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只得多次询问、催促,但被告却一直含混、拖延。之后被告更是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因原告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原告确定的所有订单,以企图颠倒黑白,推卸责任。
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双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有向原告采购的意思表示,蚌埠市大禹家园订单至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经多次协商沟通原告仍未能按时供货安装,导致被告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严重滞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发出因原告严重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公函。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金久通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被告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企业名录等;2、《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文件》(项目编号:AHZJ-201719900258)、编号为17116000001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投标文件》、标书费发票,证明被告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标书费1000元;佐证其他证据等;3、编号为AHZJ【2017】228-2号的《成交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法成为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并向中技公司支付服务费13740元;佐证其他证据等;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编号为AHSY2017-05-005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证明原告被确认成为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1600元;原被告间存在卫生洁具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关系;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照被告项目部计划实施;佐证其他证据等;5、《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采购项目所需卫生洁具;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定货款;因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情况;佐证其他证据等;6、《大禹家园公租房卫生洁具供货安装合同》及解除协议,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方签订项目所需卫生洁具的安装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情况;佐证其他证据等;7、《供货移交单》、编号为06819260、068192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通知原告供货及安装部分卫生洁具,并要求原告先向其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因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情况;佐证其他证据等;8、录音(附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视频录像(附光盘)、《合同解约公告函》,证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供货及安装余下卫生洁具,亦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多次询问、催促,但被告一直含混、拖延;被告自认违约的事实;截至2018年5月14日场地仍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系意图颠倒黑白,推卸责任;佐证其他证据等。
双云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双云公司对金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采购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无双云公司确认。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与双云公司存在关联;投标文件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自制的;标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中的成交通知书无双云公司。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费用就是用于这个项目;对证据4中的电子回单无异议,如果经核实双云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会返还该款项。采购合同三性无异议,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只能证明有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由于原告违约合同并未履行;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移交单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需要核实。电子回单无异议;对证据8录音有异议,双云公司认为是金久通公司违约;视频录像有异议,本案是金久通公司不能生产业主和双云公司所要求的货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应该由金久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解约函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金久通公司违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金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不能证明金久通公司已经向第三方赔偿了违约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金久通公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赔偿了违约损失;对证据7、8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云公司通过中技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金久通公司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成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金久通公司向中技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3740元及制作标书费1000元,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双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1600元。
2017年5月10日,双云公司(甲方)与金久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HSY2017-05-005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2包:卫生洁具)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具体产品详见投标文件及优惠条款条件;合同价为人民币玖拾壹万陆仟元整;履约保证金数额为中标价款的10%,中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甲方项目部计划实施;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15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材料不能按时送到现场或乙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500元/天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停工待料等方面的损失;如甲方违约未按约定付款将承担乙方违约同等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金久通公司收到双云公司21273.02元的供货、安装通知后即履行供货、安装完毕,双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金久通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2万元,尚欠1273.02元。2017年10月21日,金久通公司应双云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金久通公司一直未收到双云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安装的通知。2018年5月7日,双云公司向金久通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金久通公司除蚌埠科技楼项目洁具订单完全交付外,已构成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金久通公司确定的所有订单。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金久通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安徽豪格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供货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久通公司向安徽豪格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蚌埠大禹家园公租房卫生洁具,合同总价款317445元;送货地点为蚌埠市东海大道大禹家园工地;产品的交货期限:准确日期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具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货款2万元,以后每批货物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该批货物的70%货款等;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2017年5月26日,金久通公司向安徽豪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货款2万元。之后,金久通公司仅通知安徽豪格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部分货物。
2017年5月18日,金久通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蒋玉船、高勤春签订一份《大禹家园公租房卫生洁具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为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卫生洁具供货安装项目;地点:蚌埠大禹家园公租房;所有卫生洁具安装施工内容及详细单价、数量内容详见后附清单;总安装总价为170118元;安装日期:准确日期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之后,金久通公司通知蒋玉船、高勤春完成大禹家园部分卫生洁具的安装。2018年5月13日,因金久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安装合同,双方签订《大禹家园公租房卫生洁具供货安装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言明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包含并不限于有项目安装前勘察、安装设备的准备、安装人员窝工、机械设备调迁等,就解除安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已经安装洁具安装费3833元整;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967元;3、双方签字后5日内甲方支付以上款项;4、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后合同自动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庭审中,双云公司陈述同意解除与金久通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
本院认为,金久通公司与双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云公司在收到金久通公司的916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仅通知金久通公司对21273.02元的货物供货、安装,对剩余货物的供货、安装未做出任何指示和通知,导致金久通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双云公司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久通公司要求解除与双云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双云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金久通公司要求双云公司支付尚欠的1273.02元货款并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金久通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16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5月28日,双云公司应支付占用资金损失5797.15元(91600元×6%÷365天×385天),之后顺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金久通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为案涉项目中标所发生的服务费13740元及标书制作费1000元属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金久通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费损失16783.59元[(120000元-21273.02元)×17%]亦属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久通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解除与安徽豪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95233.5元以及解除与蒋玉船、高勤春签订《大禹家园公租房卫生洁具供货安装合同》所支付的赔偿款53967元,因金久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偿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双云公司抗辩经多次协商沟通金久通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安装,导致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严重滞后,金久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供货安装)》;
二、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3.02元并支付利息(以1273.02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偿时止);
三、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16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5797.15元(自2017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之后以9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款清偿时止);
四、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3740元、标书制作费1000元及税费损失16783.59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1元,由原告安徽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由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