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弘环球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铁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7390号
原告: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HFAJE8P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一路吾悦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弘环球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AJQ8M22C,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共青四号还房点永庄组16-2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铁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GHJE650,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大道遵义***一期21栋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城亿博公司)与被告中弘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弘环球公司)、贵州铁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铁旅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搬离所有设施设备、物品,将商铺按照原状交还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56229.76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5.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56229.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息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6874.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续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7892.13元);7.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337378.56元违约金;8.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吾悦广场编号为207的商铺。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开业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第1-2个租约年的月租金为28114.88元,第3个租约年的月租金为28958.33元,租金按每3个月为一个交租期支付。被告一于2022年8月开始就未按照约定支付后续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弘环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双方的合同在2022年9月协议解除,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合同履行时间至2022年12月31日。我们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了解除协议。商铺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移交,并由原告接收。我公司并不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且原告向我们出具的租赁发票时间截止2022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双方合同没有该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法院审查。我公司在租赁关系中不存在原告说的违约情形和违约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铁旅集团公司辩称,我司并非适格被告。被告中弘环球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且能够随时清偿涉案主张的租赁费用。二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新城亿博公司与被告中弘环球公司签订(遵义吾悦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广场××号××商铺出租给中弘环球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每一年的租金标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同时,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标准不一致,但约定的开业时间一直,均显示开业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被告还提交了自己与原告的关联公司“遵义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吾悦管理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吾悦管理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中弘环球公司承租的编号为Z07的商铺进行商业运营管理,中弘环球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期间为6年,协议对每一年的管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的2020年12月7日,中弘环球公司向原告及吾悦管理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管理费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合计142358.86元。其中租赁保证金72010.22元(原告收取)、管理费保证金38348.64元(吾悦管理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2000元(吾悦管理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30000元(吾悦管理公司收取)。2022年4月22日,中弘环球公司***管理公司交纳多种经营保证金549元。另查,***系中弘环球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处理与出租方及管理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系原告的运营专员,负责与出租商铺的对接。2022年9月,中弘环球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的负责人开始商议《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宜。2022年9月23日,中弘环球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转款声明书》,表示自愿将装修保证金30000作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6005.11元(其中6005.11元系欠缴的租金,系中弘环球公司实际支付)。2022年10月5日,**将《租赁解除协议》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询问是否可以盖章了。***收到《租赁解除协议》后对退还保证金的数额提出异议。**称通过公司财务核实后重新发送。2022年10月8日,**再次向***发送《租赁解除协议》文本,该《租赁解除协议》为三方当事人即原告与吾悦管理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中弘环球公司作为乙方。《租赁解除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在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统称“原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明确截止解除合同之日,乙方欠付的费用为169594.12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乙方根据原合同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各项保证金及预付的租金、商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2358.86元,其中110358.86元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欠缴的欠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收据原件交还给甲方。除上述费用外,乙方尚有需支付甲方的费用59235.26元。乙方应在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收据原件交还给甲方。该《租赁解除协议》中“签订日期”处为空白。***环球公司核实后在《租赁解除协议》加盖公章并将其交给**。***环球公司开始撤离,于2022年12月7日停止经营。原告要求中弘环球公司恢复原状即恢复成毛坯状,中弘环球公司遂将地砖等全部装修拆除恢复到租赁前的状态,于2022年12月31日清理完毕并交给原告。2022年12月31日被确定为“场地退铺交付日期”,**与***在“商户撤场退铺验收单”签名(***签名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当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2010.21元(原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吾悦管理公司也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8348.63元(原收取的管理费保证金)。两项合计为110358.84元,与《租赁解除协议》载明的甲方不予退还的110358.86元一致。还查明,中弘环球公司系被告铁旅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原、被告双方(原告与吾悦管理公司作为共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协议解除。原告一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均是各自所在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合同的履行事宜均是两人代表各自的公司洽谈,整个过程没有原、被告的负责人参与。因此,本院认定**系原告处理商铺租赁事宜的代理人,其所作的表示代表原告。2022年10月5日及2022年10月8日,**向***发送《租赁解除协议》文本及修正过的文本,其性质为要约。被告审查盖章,其性质为承诺。被告盖章后将《租赁解除协议》交给**,其性质为承诺的到达。**在发出《租赁解除协议》后并没有撤回要约,在被告加盖印章交给自己前也没有撤销要约,该***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租赁解除协议》已经成立并因不具无效情形而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约束当事人的是《租赁解除协议》。原告及吾悦管理公司通过向被告开具抵款的发票等行为,事实上也是在履行《租赁解除协议》。现原告否认《租赁解除协议》的效力并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此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9235.26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三条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遵义吾悦广场)《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
2、被告中弘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59235.26元;
3、驳回原告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60元、被告中弘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