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特43号 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汇川大道龙城国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AJWMJM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龙城国际住宅小区工程3、4号裙楼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AJNBRN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遵仲裁字第994号裁决。本案受理费由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遵仲裁字第994号仲裁裁决书,但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署有2份《借款协议》,所涉及的两笔款项出借时间不同,金额不同,归还条件所对应的建设工程也不相同。从法律关系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建立了两个相互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到一个仲裁申请书中,作为一个仲裁案件提起仲裁,而遵义仲裁委员会也将其作为一个仲裁案件受理,显然违反了“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件”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直接导致了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影响遵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且,遵义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对两个法律关系作出明确区分,属于重大程序性错误。二、遵义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申请人需配合缴清剩余土地款,具体操作为申请人向汇川财政局汇付4691万元,被申请人协调相关政府部门三次转出该资金,每次均以转出资金再次作为申请人缴纳的土地款,经三次转出及缴纳后,申请人剩余土地款13891万元均缴清......申请人按照前述约定将土地出让金4691万元汇付至汇川财政局后,被申请人经协调将该土地出让金由城投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至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给申请人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经过三次循环后,申请人缴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将预收工程款出借给申请人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在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配合义务。预付工程款及出借资金均来源于申请人最初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预付工程款及借款均是虚假的,均是为了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共谋虚伪行为。被申请人伙同汇川区政府平台公司虚构预付工程款名目,将土地出让金转出,再借贷给申请人,数额特别巨大且长期未归还,涉嫌挪用财政资金等违法犯罪;同时被申请人根据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2份《借款协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仲裁,还涉嫌虚假诉讼。2份《借款协议》是为缴清土地出让金而虚构形成,系挪用财政资金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故,遵义仲裁委员会无权将本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归还条件是否成就。为此,被申请人举示了2张《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但是2张《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存在如下不合常理之处:首先,49号地块平场工程对应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显示2021年7月6日本期进度为71831184.42元,施工单位签认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但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换言之,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且尚未进场的情况下就完成了工程总量的70%以上,施工进度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次,横三路**地块道路建设工程对应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显示2021年6月1日本期进度为16851299.02元,施工单位签认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但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换言之,被申请人仅用十几天的时间就完成了工程总量的70%以上,施工进度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最后,2份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内容包括合同、工程量签证资料、设计变更(如有)、进度款申请表,附实物工程量完成数量计算资料,进度产值计算书等。但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举证前述相关基础资料,足以佐证2张《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系伪造形成。结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点关于缴清土地出让金的约定以及前述的不合常理之处,可以看出2张《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系伪造形成,仅仅作为循环倒款之用。故,遵义仲裁委员会采信2份伪造形成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并据此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进而错误地裁决申请人归还借款。四、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标结果公告》显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中标汇川区2019-汇一49号地块平场工程,于2021年4月23日中标横三路**地块道路建设工程。但签订于2021年3月的2份《借款协议》却显示,被申请人出借的6100万元为被承建横山路及附属配套设施的预收款,1700万元为汇川区2019-汇一49号地块平场工程预收款。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关于资金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在中标之前已实际施工且预收工程款。若事实如此,则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系虚假招投标,严重破坏了招标投标制度,扰乱了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平竞争秩序,危害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遵义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虚假招投标的情况下,仍然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遵义仲裁委员会(2021)遵仲裁字第994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应予撤销之情形,申请人现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且朋吉公司出借的780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合法,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或者挪用财政资金违法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仲裁委裁决属***法和遵义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对于本案仲裁委有权管辖并作出仲裁裁决。朋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真实有效,裁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仲裁委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裁决书。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仲裁委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裁决书。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2份。证明: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建立了两个相互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被作为一个仲裁案件受理。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被申请人将预收工程款出借给申请人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在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缴清土地出让金的配合义务。预付工程款及出借资金均来源于申请人最初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预付工程款及借款均是虚假的,均是为了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共谋虚伪行为。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2张。证明: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系被申请人等伪造形成,即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制度条件尚未成就。第五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关于资金支付的情况说明、支付凭证5张。证明:被申请人在中标之前已实际施工且预收工程款。若事实如此,则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系虚假招投标。第六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选择***组成书。证明:仲裁员***系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中选定,而**、**中是一般授权,无权代为选定仲裁员,违反了仲裁规则。 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两份协议是合并履行的,仲裁委受理和裁决并无不当。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工程合作协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也与本案的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进度核定表是按照发包人的建设程序进行审核,被申请人按照借款协议审核仅向申请人提交该审核表要求申请人支付借款的条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案工程因抢险工程需要在2021年9月30日就实际进场施工,工程招投标之后这也是目前建设工程的普遍现象。申请人参与工程招标是在公平公开的前提下,不存在虚假投标。该工程的招投标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作为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选定仲裁员是符合仲裁程序的且在审理中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其代理人对仲裁员的选定是有效的。 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涉及的49号地块和**地块土地出让采取挂牌的形式确定土地竞成交人;涉案工程由汇川区政府承担的费用金额为70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两个地块的土地出让收益;申请人之所以承建该地块的平场工程也属于投资协议约定内容之一。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是经汇川区政府常务会决定建设的政府项目,项目业主为遵义市汇川区城投公司,所需建设资金中由政府承担的费用来源是49号地块土地出让收益金中予以解决。第三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2份。证明:案涉工程地块由申请人承包施工,合同签约价分别为21534689.39元、98925120.68元;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程序与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显示的工程名称、合同价、进度款审核等内容一致、且真实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资金支付说明、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申请人出借被申请人的7800万元资金来源于申请人承建项目业主遵义市汇川区城投公司投资建设的汇川区49号地块平场工程、横山路**地块道路工程款,与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来源一致,申请人出借的7800万元借款来源合法。 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汇川区政府承担的费用金额为7000万元,超出的部分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所述承建该地块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恰好印证违规招投标的事实,典型的先上车后补票。对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并非被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施工中进行违规招投标的合理理由。第三组证据是被申请人与发包人违法招投标的结果且该两份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将申请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倒出用于再次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中间环节。第四组证据支付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施工中的基础资料予以佐证。恰好说明政府的相关部门是在被申请人的协调下配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缴纳的相关土地出让金违规转出。证明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反而是被申请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由仲裁委受理。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协议所述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7日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遵仲裁字99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8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若被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60元,案件处理费68690元,共计435250元,由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被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0000元。鉴于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435250元径直支付给申请人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双方分别签署了借款金额为6100万元、1700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汇款4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2800万元,2021年3月15日汇款30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一张4800万元收据给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出具一张3000万元收据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首先,关***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仲裁时选任三名仲裁员后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涉案两次借款均是发生在双方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存在影响本案正确裁决的情形,也未证明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字与否影响本案正确裁决。其次,仲裁委是否有权裁决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涉案《借款协议》中均已明确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向遵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遵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规定。至于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遵义市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份涉案借款协议系遵义朋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的,以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