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庆淄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方辉,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25号。
负责人:商鹏,山东东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瑞东,山东东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梅,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冠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巩方辉,原审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以下简称东大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魏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章,其余附加协议及验收、审计、签证等报告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由被告东大橡胶厂签章)施工办公楼及厂内零星工程,造价为37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745824.60元。而被告济海科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957282.5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查,一、在组织机构方面: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庆国同一人,注册地址均为张店区新村东路25号(本案所涉办公楼内),同时,胡庆国又是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大股东。另外,作为被告济海科技公司股东之一的许军同时代表被告东大橡胶厂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作为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红伟不仅代表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在工程验收报告及签证单上签字,并且也代表被告东大橡胶厂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二、在财务方面:原告给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和收据,付款单位是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名称,而入账在被告东大橡胶厂财务账面;原告收到的承兑汇票同样由被告济海科技公司背书,而入账在被告东大橡胶厂财务账面。三、在人员和业务经营范围方面:两被告在同一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使用相同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同的业务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在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957282.55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48826.9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期间2795天X日万分之2.1X本金1957282.55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在2013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中法商清(算)第2-1号决定书决定强制清算,由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双方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济海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957282.5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957282.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济海科技公司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次日2008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欠款本金1957282.55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6%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对期间表述不清,对利率适用不准确,原审法院作以上调整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大橡胶厂与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系公司人格混同关系,要求被告东大橡胶厂对被告济海科技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一、在组织机构方面: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庆国同一人,注册地址均为张店区新村东路25号(本案所涉办公楼内),同时,胡庆国又是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大股东。另外,作为被告济海科技公司股东之一的许军同时代表被告东大橡胶厂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作为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红伟不仅代表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在工程验收报告及签证单上签字,并且也代表被告东大橡胶厂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理由二、在财务方面:原告给被告济海科技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和收据,付款单位是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名称,而入账在被告东大橡胶厂财务账面;原告收到的承兑汇票同样由被告济海科技公司背书,而入账在被告东大橡胶厂财务账面。理由三、在人员和业务经营范围方面:两被告在同一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使用相同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同的业务经营活动,是典型的“两副牌子,一套人马”。综上,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其后果是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客观上削弱了被告济海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以上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人格关系混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大橡胶厂对被告济海科技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东大橡胶厂已进入强制清算,应由其清算组代表其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57282.55元。二、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欠款本金1957282.55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6%计算)。三、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24.5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共同承担。
济海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在合同上盖章,但上诉人并未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履行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合同,涉案的办公楼工程实际的发包方、施工方分别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他们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办公楼的施工、结算等合同履行行为。第一,涉案办公楼工程及被上诉人认可已履行完毕的胶塞车间工程均系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整体搬迁项目的一部分,两个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均是一体进行的,无法单独分开。被上诉人认可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签订了胶塞车间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审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的发包方及付款义务人只能是原审被告,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可能成为上诉人。第二,涉案办公楼工程的付款是与胶塞车间同时进行的,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的会计核算、记账均是整体进行的,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均由原审被告支付,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付款。除上诉人在租赁原审被告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期间,代原审被告垫付18万元工程款外,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均由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胶塞车间工程及涉案办公楼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审被告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出具的部分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办公楼、车间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开具的收据存根上也载明应收账款为东大橡胶厂,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将胶塞车间工程和涉案办公楼工程作为同一个工程看待,工程的发包主体为原审被告,施工主体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涉案办公楼工程审核报告是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报告也是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上诉人从未参与这一过程,不可能成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第四,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且办公楼已经列入原审被告的清算财产范围,原审判决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将上诉人认定为发包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发包方的付款义务与这一事实相违背,于法于理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格关系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组织机构方面存在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民营企业,原审被告是国有企业,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公司的权力机构完全不同,不可能混同。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人员方面存在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许军系上诉人的股东,同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就认定人员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许军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是在履行原审被告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以胡庆国担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人员混同,于法无据。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胡庆国,但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胡庆国的劳动关系均不在上诉人处。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及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背书的承兑汇票在原审被告处入账作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财务混同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供支持这一事实的证据。事实上,因涉案办公楼工程的发包人及履行主体均为原审被告,故被上诉人就该工程开具的发票、收据理应交付给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工程款收据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是完全正当的,且这部分收据是事实上也在上诉人处入账。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款发票的确是写了上诉人的名字,但发票上企业名称系被上诉人开具,上诉人从未将该两份发票入账,该发票上不但有胡庆国、许军的签字,还有原审被告职工沈祥瑞的签字,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第四,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业务经营范围方面存在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实际履行的主体,与原审被告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第一,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该合同清楚加盖着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的建设单位就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本案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签合同时章盖错了”,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使用公章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订立合同主体存在矛盾等。现上诉人又称“上诉人虽在合同上盖章,但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二,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工程的审核报告中,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许军代表建设单位在经办人处签字,该工程的总额发票付款单位就是上诉人,该发票上诉人不但接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庆国及副总经理股东许军均签字认可。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2年分四次以汇票形式向被上诉人先后支付工程款26万元,汇票均有上诉人的背书盖章,上诉人主张未实际履行合同严重与事实不符。第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与胶塞车间工程是整体搬迁项目,两个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均是一体进行无法单独分开,同样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单独签订的,工程审计报告也是单独制作的,胶塞车间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单独签订的,合同的主体不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第四,上诉人主张涉案办公楼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未有任何证据支持。且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所涉办公楼所有权的归属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组织机构、人员、财务和业务经营范围混同的事实清楚,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答辩称:现在清算工作正在进行,对双方争议清算组不太了解。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淄博东大橡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发票、企业信息、收据、托收凭证、入账凭证、地基主体验收报告、签证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表、租赁合同、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财产交接单、强制清算决定书、任职通知、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又有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国和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穆冠文及委托代理人穆冠良的亲笔签名,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履行的系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亦不认可,在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清算组交接的材料中也没有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与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就涉案办公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均有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红伟的签字。且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亦由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背书。因此,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关于其未有签订该合同和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以及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履行的系其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直接当事人,应当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虽未与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但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与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胡庆国,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处,合同中还约定涉案工程的地点在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所处的东大工业园,资金的来源为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自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亦多次向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并将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开具给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和收据入账在自己的财务账目,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报告中也加盖了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的印章,并由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的股东许军作为经办人签字。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共同对涉案工程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故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应当共同对于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欠款1957282.5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957282.55元,并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涉案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未明确约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应赔偿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自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次日即2008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95728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主要表现在组织机构、公司财产和经营业务的混同。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的工商登记表明,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为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相同,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和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的相关人员也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公司为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据入账在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财务账目,但以上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和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在组织机构、公司财产和经营业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济海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大橡胶厂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副牌子”,构成人格混同,并据此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57282.55元。
三、上诉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赔偿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欠款本金195728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二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淄博冠文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4.5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824.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6.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橡胶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
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