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996号
原告: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社印刷大楼501。
法定代表人:胡洪侠,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琼,女,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
原告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报公司)与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晶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2.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广告费32
812元;3.要求乐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晶报公司与乐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乐视公司指示晶报公司发布一个版的广告和一个版的日常产业资讯,其中产业资讯分7条发布。晶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发布一个版的广告,并于2016年3月1日发布一条产业资讯。其后双方签署了《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后乐视公司一直怠于向晶报公司发出发布广告指令,仅在2016年10月28日委托晶报公司发布一条产业资讯。2018年8月,晶报公司发现乐视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晶报公司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8年10月15日向乐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已经刊登广告的广告款并提前支付合同暂未发生的款项或提供担保,但乐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晶报公司认为乐视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晶报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已刊登广告的广告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晶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证据2.三份晶报;证据3.法律事务函;证据4.EMS快递单;证据5.广告认刊书。乐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晶报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5并无乐视公司签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晶报公司在创刊14周年感恩的交响朋友纪念专辑特刊第74版彩色整版刊登《乐视:志同道合,颠覆路途不孤寂》。
2016年3月1日,晶报公司在A07大民生版刊登《贾跃亭:打造狮狼文化逐梦全球》。
2016年8月6日,甲方乐视公司与乙方晶报公司签订《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 12月31日,合同期间,双方开展以下2项合作,1.1《晶报》创刊14周年特辑,乙方制作《我们永远是朋友》特辑,特辑中刊登一个整版彩版与甲方相关的内容;1.2《晶报》日常新闻资讯制作及发布,乙方应甲方要求制作甲方相关内容日常产业资讯7条;本协议第1.1条所述全部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5 000元;本协议第1.2条所述全部服务费为25 000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且内容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依据本协议开具的发票原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即50 000元;在合作期限内,甲方须提前向乙方预约版面以发布相关文章/稿件/广告。
2016年10月28日,晶报公司在A26财经版刊登《乐视猛攻美国市场,超级电视、手机新品全球首发》。
2018年8月30日,晶报公司向乐视公司发出《法律事务函》,载明:2018年4月,我司发现贵司已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方有理由怀疑贵司已经无法继续双方之间的合同,现通知贵司,我司自即日起中止执行《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请贵司收到本法律事务函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前向我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或提供相应的有效担保,我司将在款项或担保后恢复合同的履行,否则我司将依法解除与贵司的合同,特此函告。2018年10月11日,乐视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诉讼中,晶报公司表示,双方开始合作并刊登了部分广告后才补签的合同,故合同落款日期晚于合同有效期,合同实际无固定履行期限;业内惯例按版面计费,整版价格为25 000元,两条产业资讯所占版面为整版的十六分之五,故两条产业资讯广告费为7812元。
另查一,乐视公司于2018年4月 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另查二,乐视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本院向其邮寄的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晶报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 12月31日,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6日,鉴于晶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3月1日两次发布乐视公司新闻,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晶报公司关于双方补签合同,合同并无有效期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晶报公司先完成广告发布的合同义务,乐视公司支付广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已查明事实,乐视公司于2018年4月 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晶报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乐视公司履行能力,在晶报公司发出《法律事务函》后,乐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相应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晶报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晶报公司有权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已刊登广告的广告费,但合同并未约定产业资讯应以版面大小计费,晶报公司据此计算广告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广告费应为整版广告费25 000元+两条产业资讯广告费 25 000×2/7=32 142.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乐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晶报2015年报道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
32 142.8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晶报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茹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振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