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5民初3145号
原告: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石府路北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306674.2元,利息损失6万元。共计3666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多个市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6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多所欠工程款余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损失有异议,在2017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34万余元的发票,于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16725元,利息损失应该于2018年1月12日之后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结算书三份。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多个市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89689.2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674.2元未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30667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对于有争执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2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故对原告的诉求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健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