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执异113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长山镇马家洼村186号。
负责人:尚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南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美琪,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荣,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执行人:彭元章,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本院在执行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诉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彭元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分公司述称,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即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是程序违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是该案被告,更没有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及租赁损失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于2020年01月03日成立,(2016)鲁03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争议发生之时,异议人尚未成立,该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与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这两个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财产保全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异议人是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鲁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虽然未直接体现异议人,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作为分公司的财产。在(2017)鲁0303执2653号执行案件中,因“环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作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人民法院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与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异议人作为”环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无独立财产。综上所述,张店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财产程序合法,并且可以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诉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彭元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98902.7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802.5元(以98902.7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按照年息6%的1.5倍计算);二、被告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66750元;三、被告彭元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元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光环经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0303执2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8日,本院冻结了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山支行的部分存款。
另查明,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在作为被执行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财务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本院冻结其分公司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起诉状。
审判长  潘红军
审判员  臧 伟
审判员  吕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