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721民初1970号
原告:广西灵山县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环城路西四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8361466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恒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洲南路8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08650935X1。
法定代表人:武丽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灵山县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恒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灵山县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广西恒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到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灵山县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西灵山县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训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志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