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0872号
原告: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高新南十道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卢圣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公司)与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被告**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州公司立即向城信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831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88.77元(以58315.7元为基数,按4倍LPR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2、请求判令**广州公司立即向城信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887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13元(以38877.13元为基数,按4倍LPR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前述两项合计:102541.73元;3、请求判令由**广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庭审中诚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城信公司向**广州公司支付质保金2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城信公司与**广州公司签订了《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城信公司负责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的网络设备供应。合同签署后,城信公司已按项目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双方已办理终验收手续。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就项目款项支付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广州公司应向城信公司支付人民币194385.66元,分为三期付款。**广州公司在支付首期款97192.83元后,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如**广州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4倍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城信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广州公司承认城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58315.7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488.77元。2、承认城信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38877.13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同意**广州公司承担,担保费用不应有**广州公司承担。对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广州公司予以认可。**广州公司认为本金里面已经包含了3.85%的年利率违约金,故支付LPR4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广州公司而言逾期付款责任过重,**广州公司现经营困难,恳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广州公司(甲方)与城信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广州公司向城信公司采购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网络设备,合同含税金额213000元,增值税税率13%,未税总金额188495.58元,总税总金额24504.42元。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于该日期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并完成交货手续。乙方应于交货前48小时提前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收货及验货准备工作。交货地点: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文化广场1号楼负一楼。付款方式为:设备货到经甲方确认后签订《到货清单》,甲方收到《到货清档》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合格单》,甲方收到《验收合格单》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至货款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60天甲方无息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甲方支付至实际到货合格产品货款的90%时,乙方应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
2021年8月16日,城信公司与**广州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确认城信公司已完成项目的供货及施工,双方已办理终验收手续。**广州公司尚未支付城信公司已到期项目款人民币191700元。并双方确认:**广州公司应向城信公司支付已到期项目款人民币191700元,逾期利息2685.66元(自应付款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合计人民币194385.66元。**广州公司分三期付款,具体为:首期款项人民币97192.83元,**广州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向城信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58315.7元,**广州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城信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人民币38877.13元,**广州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城信公司支付;2、本项目10%质保金人民币21300.00元,**广州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22年3月19日前)予以支付。
城信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城信公司与**广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对于未支付货款及截至2021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城信公司亦主张就和解协议剩余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城信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人民币2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广州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剩余两期款项均未支付。因此,**广州公司应以58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87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城信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广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过重。结合案件情况与城信公司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719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3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87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300元;
三、驳回原告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5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苑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