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国,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卓,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恒正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村委大冯家村56号。
法定代表人:董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月娥,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国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恒正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非法组织,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恒正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王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正公司向王明国支付赔偿金123461元;2、诉讼费用由恒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明国原系恒正公司的员工,于2006年入职,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从事试验检测(或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工作”。
2019年3月7日,恒正公司发布《关于王明国违纪的处罚通报》,内容为:“2019年2月18日,检测员王明国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生产秩序。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3(2)③条款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王明国严重警告处罚,从2019年3月8日起待岗1周。待岗期间,请王明国同志深刻反思,认真总结,端正工作态度,将自我检查和工作打算以书面形式交综合部。同时,请认真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规范规程,待岗期满后予以考核……”。3月18日,恒正公司出具第二份“关于王明国违纪的处罚通报”,内容为:“根据3月7日公司发布的《关于王明国违纪的处罚通报》,王明国在待岗期内,未将自我检查和工作打算以书面形式交综合部,3月15日上午,公司安排王明国参加待岗期满学习考核,王明国拒考。王明国对自己的行为未有丝毫反省,态度恶劣,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3(2)③条款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王明国第二次严重警告处罚……”。
2019年3月19日,恒正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以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为被联系单位,联系事由为:“王明国因连续两次严重违纪,根据公司制度规定,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载明了王明国两次受处罚的情况,工作联系单由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盖印,并由工会工作人员薛华批示:“3月19日下午4点14分,工会约谈王明国,他本人拒绝参加,经调查公司对王明国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工会同意公司与王明国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0日,恒正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王明国:你因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公司在2019年3月7日对你作出严重警告并待岗一周的处罚。待岗期间,你未按要求递交自我检查和工作打算书面材料,3月15日上午,公司安排你参加待岗期满学习考核,你拒考。你对自己的违纪行为未有丝毫反省,态度恶劣,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对你作出第二次严重警告的处罚。3月19日,工会约你谈话,你拒绝参加。经公司研究,报工会同意,因一年内累计2次严重警告处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在接到本通知后,即刻到公司完成交接手续。”
2019年4月12日,王明国作为申请人,将恒正公司诉至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5月31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以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裁决终结[2019]第332号案件的审理。王明国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恒正公司2017年06月版员工手册内容包括:第六章第二节:合同的解除和终止……2、员工违反纪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即时解除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1)1年内累计3次违反常识规定;(2)1年内累计2次违反基本纪律;(3)1次严重违反纪律。3、员工违反纪律共分3种类型,违反常识规定,违反基本纪律,严重违反纪律,具体内容如下:……(2)员工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基本纪律,公司将给予严重警告,并令其待岗。1年内累计2次,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③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者。”该员工手册由王明国签收,并确认对内容全部了解、愿意遵守。
再查明,恒正公司隶属于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两公司均是隶属于常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国有企业。2017年,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包括本案恒正公司)经向常州市交通运输工会联合会请示,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并选举工会委员会。王明国在该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上签字,并签署入会申请表,申请加入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关于王明国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王明国陈述,2019年初,公司分派了统计已发送的委托报告相关数据的工作,但公司分派统计工作时没有提供委托报告的发放日期,王明国不愿意伪造数据,另外王明国与其组长向来关系不好,对于伪造数据的统计工作有抵触心理,且因年龄较大,对电子设备及软件不太熟悉,工资收入也较低,至于将表格丢弃是因为表格电脑里有,丢弃是无心的。恒正公司则陈述,2019年质检总局要求各检测检验机构上传2016-2018年度委托报告编号。王明国所在的检测一部负责统计2016年度委托报告编号,检测一部包括王明国在内共有5人负责此项工作,王明国负责473份,其余四人负责960份至1352份不等。2月18日,检测一部负责人于上午9:00下达任务,王明国自行退出工作群,表格单独对其发送。当天下午,表格格式有所调整,因电子件发送王明国未果,负责人将表格打印给王明国。下午4:00王明国表示不会做,但检测一部负责人表示手把手对其进行指导,同时公司也指派了技术人员当场答疑解决问题。但王明国表示已将表格撕掉丢弃在垃圾桶。于是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发布了第一份《关于王明国违纪的处罚通报》,并告知、张贴于公告栏,但王明国仍未按要求将自我检查和工作打算以书面形式提交,也未参加待岗期满的考核,故恒正公司于3月18日发布了第二份《关于王明国违纪的处罚通报》,为证明其主张,恒正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录音等证据。录音证据中,王明国与公司工作人员储永坚的对话中显示其知晓自己被公司认定消极怠工并找领导进行交谈,领导让其服从的内容。并且在对话中,储永坚告知了王明国写书面报告及考核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国与恒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维护,对于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恒正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经王明国签收并学习,其中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部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给予严重警告处罚、一年内累计两次严重警告处罚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王明国是否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公司分派统计所发送的委托报告相关数据的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且对于同一组相同工作性质的人员进行安排时,给予王明国的工作量最少。王明国辩称统计工作需要伪造数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王明国陈述的与组长素有矛盾、对电子设备不熟悉等,均不能成为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而对于第一次处罚后,给予王明国一定的待岗期间,在待岗期间内递交检查等书面材料并于待岗期满进行考核的要求,亦不超过合理范畴。王明国两次均未配合恒正公司的工作安排,据此恒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王明国予以两次严重警告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恒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程序是否违法?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包括恒正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共同成立的工会,成立时王明国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上签字,并签署入会申请表,申请加入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故恒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该工会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王明国要求恒正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3461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否为非法组织,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同一行业或者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包括恒正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共同成立的工会,被上诉人恒正公司成立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工会成立时上诉人王明国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上签字,并签署入会申请表,申请加入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恒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该工会的程序是正确的。故王明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明国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是否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在共同劳动、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行为规范的总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立法”,是企业规范运行和行使用工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案中,王明国因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2019年3月7日,恒正公司对王明国作出严重警告并待岗一周的处罚。待岗期间,王明国未按要求递交自我检查和工作打算书面材料,嗣后,恒正公司安排其参加待岗期满学习考核,王明国拒考。2019年3月18日,恒正公司对王明国作出第二次严重警告的处罚。3月19日,工会约谈王明国,王明国拒绝参加。恒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王明国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告知工会程序。恒正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过错行为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王明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明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