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邮商初字第0470号
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霞西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