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绍商初字第433-2号
原告:上海中冶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冶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所指向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本案当事人相同的(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联,两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履行过程相互交叉,很难单独就两案中的任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要求将本案移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与(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案件合并审理。
原告上海中冶钢管有限公司亦提出申请,认为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针对本案涉讼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与(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案件相关联,故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待(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涉讼两份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相互关联,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切实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绍兴市水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XX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