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金通器材装配厂与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22028号 原告:杭州临安金通器材装配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村高坎63号。 经营者:**。 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198号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临安金通器材装配厂与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4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为100,500元的定制控制箱及成套(包含模块),并于当年10月9日开具发票50,433.20元,2021年12月15日开具发票50,06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了催讨函后,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货款50,433.20元,剩余货款50,066.86元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调整为45,243.26元,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货款金额,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起算点亦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临港项目提供商品,包含70套成套(含模块)及36件定制控制箱,其中成套(含模块)的单价为854.80元,定制控制箱单价为1,129.60元,总金额为100,500元。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仅支付50,433.2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实际的供货数量,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即45,243.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某。双方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45,243.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金通器材装配厂货款45,243.26元; 二、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金通器材装配厂利息(以45,243.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