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桓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女,195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国,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新一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开发区霍旺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杰,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金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宗水,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
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诉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被告***、被告莱州市新一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点公司”)、被告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新一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杰,被告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诉称:死者张佃贵系被告新峰公司在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处金诚会堂外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项目的雇员。2014年10月18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张佃贵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因赔偿问题,张佃贵于2014年11月21日将被告新峰公司、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案件成诉后,因张佃贵伤重住院治疗,伤情未稳定,故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并申请对张佃贵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佃贵于2015年8月9日死亡,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作为张佃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佃贵因伤死亡造成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峰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峰公司对张佃贵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张佃贵受***雇佣,从事建筑外墙石板的搬运和清理工作,***受新一点公司派遣并施工,如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新一点公司负责赔偿,新峰公司所需施工人员是由新一点公司派遣的。2、新峰公司在诉讼中向张佃贵垫付部分医疗费,是因人民法院冻结新峰公司工程款,新峰公司为尽快结案,应张佃贵家属要求并出于人道主义才支付,并不代表新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新一点公司虽未取得建筑用工资质,但张佃贵受其雇佣,在现场从事清理石料等辅助工作,并非建筑施工人员,不需要任何技术和资质,新峰公司不存在因选任过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4、新峰公司是涉案装饰工程承包人,***作为劳务分包人新一点公司在现场的技术负责人,施工时为工作方便对外称是新峰公司工作人员是很正常的,不能因***在警方笔录中做此种表述就认定其为新峰公司工作人员。5、事发前几日工程已经完工,张佃贵主动向新峰公司负责人员高贵芹表示愿代管钥匙,张佃贵受伤与其临时代管钥匙无因果关系,新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张佃贵系工程完工后自行进入建筑物二楼内跌落致伤,而非新峰公司承接的外墙施工工程范围,故张佃贵受伤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二、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擅自对张佃贵受伤原因做出结论,违反客观公正原则,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以原告通过社保报销后实际支付金额计算。2、张佃贵已超过60岁,不能证实有固定工作及因伤造成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3、张佃贵主张的护工标准和护理年限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6元计算。5、交通费过高。6、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7、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8、鉴定费无异议。同时,新峰公司申请追加新一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一、***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张佃贵雇主,张佃贵雇主是新一点公司。二、***是新一点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新一点公司分包了新峰公司承接的石材幕墙工程项目的劳务,***主要从事技术服务和质量监督工作,2014年10月7日,项目石材干挂工作基本完工,需要对遗留的石材垃圾进行清理,新一点公司安排***到劳务市场找人清理,***就联系张佃贵让其18日早将会堂东门外石材清理到工地门口外面。18日早***来到工地发现石材已经清理完毕,但未找到张佃贵。***进入会堂二楼寻找,发现二楼电梯口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并发现张佃贵躺在一楼电梯井内昏迷不醒。故***不是张佃贵雇主,***找张佃贵提供劳务是职务行为,新一点公司是张佃贵劳务的接收人。三、张佃贵并非在工作中坠落受伤,***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张佃贵受伤地点在二楼电梯井里,故其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新一点公司辩称:一、新一点公司与新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业务包给***具体施工,劳务费按工程量支付。***招收施工人员进场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张佃贵系***雇佣,从事石板搬运和清理工作,应当由***负责赔偿。新一点公司不是张佃贵雇主,***也不是新一点公司职工;张佃贵不是在外墙施工过程中受伤,建筑物内部也非新一点公司施工范围,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或由井洞的施工和管理者众瑞公司承担责任。二、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擅自对张佃贵受伤原因做出结论,违反客观公正原则,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以原告通过社保报销后实际支付金额计算。2、张佃贵已超过60岁,不能证实有固定工作及因伤造成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3、张佃贵主张的护工标准和护理年限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6元计算。5、交通费过高。6、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7、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8、鉴定费无异议。同时,新一点公司申请追加众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众瑞公司辩称:对张佃贵去世表示同情,但张佃贵非众瑞公司员工,受伤时众瑞公司施工工程早已交工,众瑞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新峰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新峰公司承包金诚公司发包的金城会堂外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新峰公司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施工期间做到文明施工,交工前将施工区域内垃圾清理干净,并约定新峰公司不得转包该工程。双方并约定,新峰公司指派高贵芹任现场安全环保负责人。
2014年3月20日,新峰公司与新一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一点公司就新峰公司承接的金城会堂外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新峰公司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高贵芹,新一点公司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李永臻。此后,新一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
本案死者张佃贵家住山东省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以在不固定的建筑工地提供短期个人劳务为生。2014年10月份起,死者张佃贵接受被告***的召集、指派,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建筑材料搬运、工程现场看管的劳务。2014年10月18日早6时许,死者张佃贵应被告***的指令,在搬运建筑石材过程中,发生意外跌落致伤。
张佃贵发生意外受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拨打报警电话,并于10月20日前往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因为工地上一个叫张佃贵的工人摔伤故拨打报警电话;其现在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技术负责人,现在工程在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工地,项目是金诚会堂外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事情经过为2014年10月18日早6时许,其给张佃贵打电话,让其到工地搬运石块,8时许其赶到工地,因需要仓库钥匙,故问其老总高桂芹,高贵芹说在张佃贵那里,故***在寻找张佃贵过程中发现张佃贵躺在金诚会堂西北边的一楼,已经受伤,故***拨打了急救电话;张佃贵是别人介绍来工地干零活,如工地需要,***就给张佃贵打电话让他来工地干活。
张佃贵受伤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三次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医治无效,张佃贵于2015年8月9日身故。
在张佃贵身故前,本院曾根据其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佃贵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每年需叁仟伍佰玖拾陆元,并发症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
在张佃贵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新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高贵芹与死者张佃贵之子张卫国,在2015年2月11日签署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张佃贵住院总费用204889.30元,新峰公司付医疗费90500元,张佃贵家属付医疗费114389.30元,双方签字确认(医药发票、费用明细、诊断病例原件由高贵芹保管)”。
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因张佃贵受伤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67344.89元。张佃贵共计花费医疗费268104.11元,新峰公司垫付9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先予执行划拨新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张佃贵医疗保险报销10259.22元,剩余医疗费为67344.89元。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11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为治疗和康复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68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对于计算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对此,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向张佃贵支付的日工资为110-120元,故结合张佃贵的年龄、居住环境、劳动能力,张佃贵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为标准计算,即58元/日*290天=16820元。
3、护理费:46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2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院外护理148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8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淄博市护工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及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因原、被告对住院日期、费用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355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142天。被告对此认为数额过高。对此,结合原告的治疗和居住地点、往来次数和人数,交通费酌定为3550元。
6、死亡赔偿金:198033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乘以17年。被告对此主张张佃贵去世时为64岁、应计算16年。对此,结合张佃贵出生日期和死亡时间,张佃贵在死亡时未年满64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零8个月,应为198033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张佃贵配偶***,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20年除以子女二人,为7963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法定被抚养人范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因死者配偶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范围,原告***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张佃贵死亡系其本人造成,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因张佃贵受伤后经过长时间治疗,最后不治身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鉴定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雾化器、吸痰器、病床费用:2200元。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对此认为,上述费用应在住院费范围内,原告不应另行主张。对此,结合张佃贵之伤情及实际需要,原告该项费用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11、人血白蛋白费:10440元。原告主张为提高张佃贵免疫力,购买白蛋白10440元。被告对此认为,因无医嘱,不能证实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已实际发生。对此,结合张佃贵伤情和治疗需要,该项费用确与张佃贵治疗、康复有紧密关联,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440元。
12、气垫费用:360元。因该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丧葬费:23193元。因该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停尸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0元计算41天。被告对此认为,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对此,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因张佃贵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87100.89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关于被告新一点公司及被告***是否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新峰公司主张“审查过新一点公司的资质,当时新一点公司的资质正在报批,我们认为批准会很快下来,所以就与新一点公司签订了合同。新峰公司有人员在现场负责,主要是监督施工,***有无资质,新峰公司不清楚”。被告***主张“没有固定工作地点,哪个公司聘用我就去哪个工地;没有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峰公司就是被告新一点公司,我是给新一点公司打工,但对外称是新峰公司,我没有与该二公司签订合同,张佃贵的工作是我安排的,日工资100元,看其年龄大多给十到二十元;在某某派出所述称系真实自愿的,因为新一点公司在外称就是新峰公司,故我在询问笔录中称在新峰公司工作;新一点公司交给我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0291.80元”。
再查明,被告新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了企业名称,由“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还查明,根据被告众瑞公司与案外人金诚公司签订的《金诚会堂工程补充协议书》,众瑞公司承包及施工范围包括该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张佃贵发生涉案受伤事故时,被告众瑞公司施工项目已经竣工。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保险结算单、卫生室收据、门诊处方、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张佃贵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物品发票、白蛋白收据、气垫收据、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询问笔录、协议、企业变更情况、工程补充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张佃贵受被告***指派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搬运石料的劳务,因张佃贵是被告***个人自社会召集,临时组织张佃贵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张佃贵并不长期、固定的跟随***工作,张佃贵所从事的工作系无技术含量的简单体力劳动,张佃贵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张佃贵与被告***之间应当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张佃贵为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关于被告***、被告新一点公司辩称的***系新一点公司雇员,因二被告未提交证实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新一点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收据,不能认定为***在其处的工资领取证明,但可证实因新一点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实际施工,而向***支付的施工劳务费。故此,被告***召集死者张佃贵为其提供劳务,应由***个人首先承担接受劳务者之相应法律责任。
张佃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导致经济损失。因张佃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劳务行为造成自身受害,被告***作为对劳务现场负有指挥组织义务和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因张佃贵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自负其责。但被告***并非接受张佃贵劳务成果的终端接受方,而是利用原告劳务成果谋取其他利益,故应由被告***对张佃贵在劳务过程中遭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张佃贵死亡所致经济损失为387100.89元。故,对于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要求被告***赔偿张佃贵因伤死亡所致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387100.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佃贵受伤时所提供劳务之工程,系被告***接受被告新一点公司劳务转包后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新一点公司在接受新峰公司劳务分包后,又将其转包给被告***个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告新一点公司不得将相关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否则应对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要求被告新一点公司对张佃贵因伤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新峰公司与案外人金诚公司所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而新峰公司在向被告新一点公司劳务分包时,亦明知新一点公司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且被告***自认在涉案工程现场对外均称新峰公司,***亦受新峰公司安排的工地负责人高贵芹管理监督,同时,新峰公司及其委派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现场管理人员未对工程现场及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切实监管和有效保护,被告新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为,对张佃贵因提供劳务死亡负有过错,应与新一点公司一并对原告所诉之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众瑞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张佃贵无接受劳务之关系,与本案其他被告亦无合同关系,故被告众瑞公司不承担涉案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因张佃贵受伤死亡造成387100.8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张佃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一点公司、被告新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治疗及康复物品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3871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新一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张卫国负担9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新一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新一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