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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东、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321民初1099号
原告郑建东与被告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二村委)、第三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北二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希江,第三人众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北二村1号住宅楼工程系郑建东以个人身份承接并具体组织施工,涉案北二村18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系郑建东借用第三人众瑞建工的资质承接后,个人具体组织施工。故,郑建东与北二村委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借用第三人众瑞建工的企业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郑建东没有资质与北二村委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借用资质与北二村委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郑建东与北二村委之间、以及郑建东以众瑞建工的名义与北二村委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按照上述规定,郑建东可直接向北二村委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郑建东提交了2017年12月10日,由时任村委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证明,在该欠款证明中虽未加盖北二村委的章印,但北二村委对该欠款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故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截止2017年12月10日,北二村委尚欠郑建东工程款1525971.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建东自认在出具上述欠款证明后,北二村委又支付工程款328700元,尚欠1197271.62元。且该数额,在郑建东提交的“分账证明”中亦予以记载和体现。故,对北二村委尚欠涉案工程工程款1197271.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而关于上述欠付工程款,郑建东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振江共同签字确认的分账证明,对其中郑建东与张振江的应得部分进行了明确。郑建东亦是根据该分账证明中其应分得的工程款596449.62元向北二村委主张权利。而在2017年12月10日的欠款证明中,明确载明的工程款欠付对象为“今欠郑建东”,北二村委亦主张该分账证明系相关个人行为,但暂且不论北二村委对该分账证明是否予以认可,分账证明是否真实有效,郑建东本案所诉求的工程款金额596449.62元是在北二村委欠付总工程款1197271.62元的范围之内,郑建东在此范围之内主张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郑建东诉求北二村委支付工程款596449.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北二村委应当及时向郑建东支付工程款。北二村委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郑建东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北二村委对此无异议,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郑建东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本案596449.62元中的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郑建东诉求的案件申请费和保全担保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郑建东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4770元,其承担后向北二村委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郑建东因诉讼保全的需要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其金额郑建东已经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应当系郑建东因诉讼事宜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且该损失已经发生。故,郑建东诉求北二村委赔偿保全担保费损失12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郑建东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马桥镇北二村住宅楼1#楼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5日,工程审定造价6158629.00元。北二村委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郑建东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份,分别载明,(1)工程名称马桥镇北二村18#楼配套,开工日期2012年4月,竣工日期2012年10月,工程审定造价444435.56元。众瑞建工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郑建东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郑云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工程名称马桥镇北二村18#住宅楼,开工日期2012年4月,竣工日期2012年10月,工程审定造价2734285.06元。众瑞建工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郑建东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北二村委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郑云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证据3、欠条1份,载明,今欠郑建东(1)盖1号楼工程款(6158629.00元-付5223658元)=934971元;(2)盖18号楼工程款(3178720.62元-付2587720元)=591000.62元。累计欠付1525971.62元。该欠条落款为北二村委2017年12月10日。在该欠条中还有郑云、郑建河、郑保军的签字。 证据4、分账证明1份,载明2009年至2012年建设北二生活区1号楼、18号楼工程中,北二村委实欠郑建东、张振江共同投资建筑款1197271.62元。两人共同协商同意分账,张振江分600822元,郑建东分596449.62元。请村领导给予办理。张振江、郑建东分别在该证明中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后期北二村委原村主任张兆荣、会计刘金林也在该分账证明中签字。 庭审中,郑建东主张:涉案北二村委1号住宅楼系由郑建东个人组织实际施工,涉案北二村委18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系郑建东借用众瑞建工的资质施工,郑建东是实际施工人。涉案上述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和2012年10月竣工,并交付北二村委使用。 对郑建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北二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审核定案表3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在该证明中签字的三人分别系时任村委负责人和村委成员,对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在欠条中没有加盖北二村委的公章。对证据4分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边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分账证明系相关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且需经过相关程序后北二村委才能予以确认,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郑建东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认可涉案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第三人众瑞建工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审核定案表3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北二村委应当按照该工程审核定案值向郑建东支付工程款。对于证据3、4,众瑞建工不清楚。但众瑞建工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因涉案工程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郑建东享有和负担,认可郑建东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郑建东主张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郑建东自愿变更其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主张以欠付工程款59644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涉案工程最晚竣工日期的次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郑建东主张的案件申请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损失。 郑建东提交,证据5、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财保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已缴纳案件申请费4770元。 证据6、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其为申请诉讼保全业务花费保全担保费1275元。 北二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众瑞建工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郑建东提交的审核定案表、欠款证明、分账证明、民事裁定书、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郑建东工程款59644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郑建东自2012年1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郑建东案件申请费损失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郑建东保全担保费损失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郑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桓台县马桥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法官助理 何景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