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县马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县马桥镇***老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B47639928J。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第三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马桥镇马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717228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第三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第三人众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委支付工程款989184.28元并支付至2021年5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26081元;2.2021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8918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委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委支付工程款939823.28元;2.判令***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为***委施工了北二小区部分车库及13号住宅楼。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委至今还拖欠**工程款989184.28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委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委辩称,13号楼是2012年盖的,保修期是10年,现在大面积的漏水,**没有做任何维修。 众瑞公司述称,其认可**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由**独立施工完成。该款项应归**所有,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众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张,证据1和证据2证明***委将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8号楼、19号楼承包给众瑞公司,其中13号住宅楼及其相关的配套工程,是**以众瑞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发生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对此众瑞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其不会再向***委主张涉案工程款。 3.对账单一份。 **主张,证据3是2017年时任***委的书记**及会计郑建河出具的,证明由**施工的***13号住宅楼及其配套工程总造价是4686743.28元。其中13号楼的造价是4004195.78元,配套工程的造价是682547.5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并交付***委使用,现在***委还拖欠939823.28元。 ***委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需要核实,对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 众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借用众瑞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了**县马桥镇北营二村13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7年9月份,***委为**出具了对账单一份,时任***委负责人**及会计郑建河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与本案相关部分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盖13号楼;审定价4004195.78元、配套682547.50元,总计4686743.28元;付款3732320元,还欠954423.28元,还应扣减北三占地基补款14640元。 截至2017年9月份,***委欠**工程款954423.28元,扣减北三占地基补款14640元,尚欠**工程款939783.28元。 庭审中,**主张其要求***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体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众瑞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众瑞公司的名义与***委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县马桥镇北营二村13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多年,现**要求***委按双方的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939783.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十八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委为**出具的对账单看,***委认可**2012年盖13号楼,同时**主张13号楼于2012年10月交付,***委亦未提异议,因此**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该计算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其承担后向***委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9397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赔偿**以93978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三、**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8元,减半收取计8319元,**负担312元,**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负担8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