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县马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马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县马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6906341577。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第三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马桥镇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第三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委偿付***工程款4380323.06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委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委偿付***工程款4380323.06元,并以438032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2012年7月2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众瑞公司的资质并代表该公司分别与***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委办公楼、住宅楼9号楼、小区南大门、第一期车库、9号楼室外配套,住宅楼29号楼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完毕,以上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15日,经审计,两份合同工程结算值分别为10790705.16元、5994782.09元。自工程施工开始至2020年1月18日,经***多次催要,***委分多笔向***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380323.06元不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向***委主张权利。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委辩称,对于***提出的欠款和提供的证据,***委因在换届工作交接之后没有找到任何原件,因此不清楚。涉案工程经过***委核实,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希望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人众瑞公司述称,第一,众瑞公司对于***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众瑞公司也确实参与了工程审计,起诉状中所载明的结算值是当时真实审计结算后的数值。第二,因***系独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与***委之间工程款拨付情况,众瑞公司不知情。对于***诉求***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请求法庭依据***的举证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1.***借用众瑞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建了***委的祁家办公楼、大门、9号住宅楼、车库、室外配套工程以及29号住宅楼等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2.***委自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559758.3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在村委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承包***委办公楼、9号住宅楼、小区南大门、框架大理石等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800万元左右。该合同签订后,***委加盖了村委公章,并由合同签订时的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委验收并投入使用。 2.***一份,拟证明:证据的名称虽然是***,但实际内容是由原、被告双方就***委29号住宅楼以及室外配套等工程,由***进行承接施工。该份证据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并加盖公章,由村两委相关成员签字确认。该***签订后,***按照***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委验收并投入使用。 3.关于祁罗社区29#住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委就29号住宅楼以及室外配套等工程,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结算,最终该29号住宅楼及配套等工程的审结值为5994782.09元。审计报告中分别有***委、***、资质出借单位众瑞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分别加盖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 4.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受***委委托就***委办公楼、9号住宅楼、车库、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0790705.16元。该审计报告由***委、***、众瑞公司以及鉴定部门签字、**予以确认。 5.***工程结算表二份及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一份***工程结算表由***委出具,证明***委办公楼、9号住宅楼,祁家南门,9号楼室外配套以及村委车库,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尚欠***3076691.47元,未能支付;第二份***工程结算表,是由***委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证明29号住宅楼,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863389.89元;两份工程结算表均由***委加盖公章。至于说明,是证明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6785487.25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委已经付款10845405.89元,总计还欠***5940081.36元未支付,该说明有***委及村两委相关人员**和签字予以确认。 6.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证据是众瑞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系***承接,***借用众瑞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众瑞公司确认因涉案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所有,其对此不主张任何权益。 7.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拟证明:祁罗社区29#住宅楼、办公楼、9#住宅楼已竣工验收。 ***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从2011年开始,政府要求村里所有事务都要经过党支部及党员和村民代表通过或部分人举手通过,但经在村里调查,证据1并没有进行正常的团队行政流程,且因***委没有合同原件,对真实性无法判定;证据2***的签订,也不符合正常团队行政办公的流程,**和签字没有做过鉴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3审计报告的结果表示质疑;对于证据4,因目前村里没有,需要在政府将村里的财务更换之后调取村里的财务流水再去核对,同时对工程造价存在质疑;对于证据5,因账目问题无法核对;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不发表意见,需要核实。 众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因没有众瑞公司的签章,合同是由***和***委签订,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确系由***施工;对于证据2***与证据1一样是由***和***委签订,众瑞公司不知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众瑞公司参与了证据3中工程的审计结算,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当时双方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在当时依法审计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在当时确系由***、***委以及众瑞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众瑞公司的章印,仅是***委加盖公章以及村两委成员签字,该份说明中所记载的工程审计总额与证据3、证据4相符,***公司对此后***委的付款情况以及当时的欠款情况不知情;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明确系众瑞公司出具,众瑞公司也认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直接向***委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及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7能够充分证实***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过施工各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单位履行合法的验收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已履行了施工交付义务。 因***委和众瑞公司对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众瑞公司对证据3、4、7没有异议。虽然***委对证据1、2、3、4、5、7,众瑞公司对证据1、2、5均提出异议,但是***委和众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1年5月10日,***委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委,承包人为***;工程内容为村委办公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075.22平方、9号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4037.5平方、小区南大门框架大理石镶贴装饰;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众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委办公楼和9号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现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委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对祁家办公楼、大门、9号住宅楼、车库、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0790705.16元。 2.2012年7月25日,***与***委签订***一份。该***的主要内容为:***自愿参加***老年房工程项目施工投标,根据我公司的实力和实际情况,我方自愿做出以下承诺,此***与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书与本***有冲突之处,以本***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该***还对工程结算、甩项工程计算方式、施工单位自购可调材料的计算办法、工程拨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以及工期等事项做了约定。***按约对祁罗社区29号楼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众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祁罗社区29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委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对祁罗社区29号住宅楼及配套车库等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994782.09元。 3.2015年4月15日,***委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1.***施工的泰和花园办公楼工程审计后总价4027352.84元、9号楼审计后总价3359853.96元、南大门审计后总价562768.01元、办公楼、9#楼室外配套工程审计后总价933283元、第一期车库审计后总价1917447.35元,以上5项合计10790705.16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村委已经付工程款7714013.69元,还欠***工程款3076691.47元。2.***施工的29号楼经过审计后总价5994782.09元,村委已经付工程款3131392.2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还欠***工程款2863389.89元(总价5994782.09元之内已经开据税务发票100万元,剩余4994782.09元还没开据税务发票)。以上两项工程总价16785487.25元,村委已经付款10845405.89元,总计还欠***工程款¥5940081.36元(***拾肆万零捌拾壹元叁角陆分)。 4.截止2015年4月15日,***委欠***工程款5940081.36元扣除***委自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向***支付的工程款1559758.30元,***委仍欠***工程款4380323.06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委与***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因此***委希望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重新审计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虽然***委主张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存在争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众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对***委办公楼、9号住宅楼和29号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多年,因此对***委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没有资质与***委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委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因此***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诉求***委支付剩余工程款4380323.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关于***委支付以438032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438032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80323.06元; 二、**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以438032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2元,减半收取计20921元,由**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