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22财保93号
申请人:***,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申请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7172286A。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冻结)。***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提供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对被申请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申请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淄博众瑞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价值在17万元以内。
案件申请费137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