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5682号
原告:**。
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55号院内东楼。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周立成。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周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源公司、**、周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被告恒生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2月22日因被告恒生源公司周转需要,由被告**向陆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周立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陆琴通过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恒生源公司和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恒生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生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陆琴上述借款,2018年5月21日陆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生源公司、**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生源公司辩称,首先借条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要查明债权人,2017年8月份因为被告恒生源公司整体转让,**退出,并没有把该债务转让给被告恒生源公司。债权转让对于公司来讲是不生效的,公司不承认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已经还掉部分,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说有利息,当时**通过周立成到我公司上班,借款4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100000元),在过春节以后,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其中还款一笔20万元,涉案的100000元是以我个人名义借款,因我当时是恒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公司盖章,所以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周立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陆琴于2017年2月20日汇款100000元至**账户后,**分别于同年2月21日、22日分两次向**账户汇款100000元。**按**的要求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琴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期十个月。**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恒生源公司公章,周立成作为担保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每月按照月利率3%向**账户汇款利息,一直付至2018年3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返还。
二、2018年2月5日,陆琴通过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晓晗向恒生源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
三、2018年5月21日,陆琴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陆琴将债权100000元及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行使;陆琴承诺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本协议生效后,陆琴不再像债务人主张债权;本协议一式四份,陆琴、**各执一份,寄债务关系人**一份,恒生源公司一份。同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恒生源公司及**。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催款函、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执、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琴通过**将款项出借给恒生源公司、**,恒生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返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陆琴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陆琴将对恒生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且已通知了恒生源公司、**,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恒生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向恒生源公司、**主张的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周立成系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恒生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2月22日,**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周立成应免除保证责任。恒生源公司抗辩称,恒生源公司已经整体转让,**退出,并没有把该债务转让给恒生源公司,债权转让对于恒生源公司不生效。本院认为,恒生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经将其与陆琴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恒生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恒生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恒生源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恒生源公司还提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已经还掉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提供其与**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借款存在利息,且**已经支付,恒生源公司要求已支付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