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号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是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4月10日因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转需要,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后,**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辩称:是这种情况。当时是借的40万元,中间我还了20万元,利息我都按时给的,到2018年年前的时候有一个10万元要用,我让他等一等,当时做的工程没有结钱,但是一直都是按时给的利息,后来剩20万的时候我每个月打6000元给原告,后来到2018年4月,原告说要用钱,要10万元,这个钱没有还,发生一个突发情况,我在安徽待了十几天时间,后来这个10万元就没有按时给原告。
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公司的法人对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楚,钱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另外,公司是否认有这个利息约定,还是被告**本人的利息的承诺,我们认为应该是以实际情况来分清,如果钱是被告**本人用的,利息也是他本人还的,那么这个债务就与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而且钱打给**的私人账户,没有在公司账户。
当时我们在2017年6月份的时候跟**谈收购公司协议的时候,从头至尾原告是参加,他一直知道这个事情。包括我们在收购公司谈协议,谈金额的时候,包括付款的时候,原告也是知情的,所以当时我也很疑惑,当时为什么没有提出来他还有欠条的事情。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因为内容上是提现出借款10万元,周期10个月,没有利息约定,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是没有利息,至于说**个人还款的情况也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
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打在被告**的个人账户上,并不是打在公司的账户上,也不能说是用于公司经营。还钱的也是被告**通过个人账户自己偿还,而且从偿还看,他已经远远超过10万元,也就是说已经还完了。我们认为他已经还清了。
原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参加谈收购的事情,我当时虽然在公司干活,但是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到目前为止我没看过合同。直到现在的法人代表任总还有李总组织公司员工开会的时候也没有宣布公司是转让的,当时宣布的时候说是两家合作资源共享,合作共赢。老的恒生源公司员工都参加这个会议。包括到新的幸福路这边组织员工开会也是这样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是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4月10日因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转需要,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后,**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7月20日**将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江苏用电通电气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承诺的债权债务中没有包含本案的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没有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司整体收购协议、承诺书、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是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后进行公司转让并不影响原告对债务的追偿。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以及对借条上公司用章真实性表示怀疑的观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转让时原公司承诺书中没有包括该笔债务的观点,只能说明双方转让时没有查明原公司真实情况,不能以此为借口对抗本案原告的诉求,因此,对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时借条上双方没有就利息方面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追偿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月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