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60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王琮懿,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6801405G。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总经理。
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9156237R,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55号院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樊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97640W,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淮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宁公司)、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参加第一次庭审、尹继良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淮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峰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恒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祥生参加两次庭审、恒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康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倩参加两次庭审、吕宏伟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2、判令被告淮宁公司和被告恒生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康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康缘公司将位于开发区××街道×巷康缘配电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源公司,被告恒生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淮宁公司,被告淮宁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淮宁公司约定工程款31万元。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由***转包于**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交付使用,***至起诉之日共给付原告9.2万元,余款2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恒生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淮宁公司,淮宁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均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答辩人按212000元的价款转包给原告做的。2020年3月之后,原告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将原告所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11.2万元由答辩人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还有案外人张顺好的2.62万元的代垫款项。剩余款项由于工程没有结算,恒生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4万元还没有支付。
被告淮宁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按照公司和***的约定的将来款全部付给***。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提供对公账户帮助***转账。扣掉税收9000余元,管理费未扣除,其他款项已经全部付给***。
被告恒生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其无理诉求。答辩人与淮宁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已按约定向淮宁公司支付275000元。经发包方审计,答辩人承包合同中土建施工总金额核减81815.89元,对应扣减淮宁公司的土建施工总金额,答辩人已经超付淮宁公司的施工合同款项,保留对淮宁公司追讨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康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经过合法程序招标后将固体制剂工厂10KV进线、变配电所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江苏恒生源公司的,并依照法律规定与恒生源公司签订了2019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恒生源公司具备从事该工程的各项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与恒生源公司之间具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二、答辩人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比例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目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不能随意扩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享受权利,应进行依法审核。3、按照答辩人与恒生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账目尚在审计中,结果尚不得而知,加之合同第14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关于工程分包:本工程严禁承包人将工程再分包,如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将此工程分包的,则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合同,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再与承包人结算的约定,答辩人因此无需再承担后续的付款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生源公司中标由被告康缘公司发包的固体制剂工厂10KV进线、变配电所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505358.95元。2019年7月10日,康缘公司(发包人)与恒生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变电所土建、变压器、高低压柜安装、外网接入及送电等(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及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完成送电,其中土建工程于7月23日完成)。签约合同价为1505358.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16条工程款支付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土建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合格、审计完成,并经供电局送电验收正式完成投入正常运行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无任何问题情况下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付至审定金额的90%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条款22.1条工程分包:本工程严禁承包人将工程再分包,如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将此工程分包的,则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合同,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再与承包人结算,如因此而给发包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全额赔偿。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地面、墙面防水工程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其他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2019年7月11日,恒生源公司(发包人)与淮宁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恒生源公司中标的固体制剂工厂10KV进线、变配电所设备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淮宁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