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55号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39156237R。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借款?借款本金多少?还了多少?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这些一审都没有查明。**称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但2017年7月恒生源公司转让时,**没有提出有该笔借款,并曾承诺只有江苏银行一笔借款。从流水看,本案借款打入**个人帐户,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新法人对借条上恒生源公司印章真实性有疑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借条未约定利息,**每月还款6000元就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还款已超过借款,借款已还清。二、一审上诉人只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李一次开庭**冒充公司法人直接代理公司开庭,导致上诉人失去应有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借条由上诉人和**加章签名,**实际支付了借款10万元到**账户。上诉人和**并无还款证据。关于利息,因**和**之间存在数笔借款关系,所偿还利息皆在一审起诉之前,**在一审诉求中未要求支付利息。结合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利息系正确的。关于借款用途,只要出借人不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及股权转让之事均在借款发生之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未参与收购的事情,故不影响上诉人还款的责任。关于一审程序,一审只需将传票寄到上诉人处,**没有义务查明**是否获得上诉人授权代理其应诉,且一审法院在合法通知上诉人后,二次庭审已经庭审完善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是恒生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4月10日因恒生源公司周转需要,由**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后,**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恒生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没有归还。
**辩称:当时是借的40万元,中间我还了20万元,利息我都按时给的,到2018年年前,有一个10万元要用,我让他等一等,当时做的工程没有结算,但是一直都是按时给的利息。后来剩20万的时候我每个月打6000元给**。2018年4月,**说要用钱,要10万。我这边突发情况,我在安徽待了十几天,这个10万元就没有按时还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是恒生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4月10日因恒生源公司周转需要,由**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后,**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恒生源公司公章。2017年7月20日,**将恒生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江苏用电通电气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承诺的债权债务中没有包含本案的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没有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的借条、银行流水,恒生源公司举证的公司整体收购协议、承诺书、恒生源公司章程、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向支付借款的行为,是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其偿还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恒生源公司在借款后进行公司转让并不影响**对债务的追偿。恒生源公司提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以及对借条上公司用章真实性表示怀疑的观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恒生源公司提出公司转让时原公司承诺书中没有包括该笔债务的观点,只能说明双方转让时没有查明原公司真实情况,不能以此为借口对抗本案**的诉求,因此,对恒生源公司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生源公司提出借款时借条上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提出的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追偿应从**向一院主张权利时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恒生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7年**招商银行卡流水,证明从**处收到10万元后,**陆陆续续还了26万元左右;二、2018年**的银行流水,一审期间已经提供,有3笔还款;三、**的银行卡流水,一审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向**转账10万元,这个流水账上有两笔**的还款;四、海州区法院处理的**诉上诉人、金润公司的案子判决书,证明**配合**损害上诉人利益;五、在上诉人公司转让后,**继续用假章对外签合同,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上诉人称,**另外借**的40万元是2016年,我公司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找到2017年之后的账,之前**也在一审中陈述已经还的,但没有提供流水,我公司对此有怀疑。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5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于第一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与**之间另外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提及,**在答辩时也说的很清楚,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归还的款项均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对于第二组**的流水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质证过,当时**答辩称该组还款是归还利息,属双方自愿,并且利率未超过36%。因此,本次起诉之后,**未要求支付利息,系自由处分其合法权益;关于证据四,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系债权转让获得10万元债权;关于证据五假章问题,因**未到庭应诉,且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称,**之前陆续借了40多万元,2016年没有还过,最早一笔还款是2017年,还了21万元,2017年4、5月份偿还的是别的借款的利息。除了本案10万元,**目前还欠我2.6万元,是属于工程款,凭证上有**和恒生源公司会计的签字。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恒生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是否借款?借款本金多少?还了多少?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这些一审问题都没有查明。恒生源公司称本案借款后,**已经陆续偿还了26万元给**。本院认为,**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恒生源公司、**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恒生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银行流水,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是,**、**均确认二人之间有400000元的借款,恒生源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是偿还本案100000元借款之外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恒生源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偿还本案100000元借款。关于恒生源公司上诉称一审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冒充恒生源公司法人一事,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进行纠正。恒生源公司另外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生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述峰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刘亚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 记 员 李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