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豪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3006号
原告: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DPRHM2N。
法定代表人:王德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关南村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TKJ7C2L。负责人:于国辉。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88号9楼9A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6FTTOP。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
原告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隆公司”)与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茗临淄分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诺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茗临淄分公司、被告诺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2.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8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诺茗临淄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诺茗临淄分公司为豪隆公司建造一座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131万元,工期45天,工期自原告支付首笔工程款之日起算,逾期按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豪隆公司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诺茗临淄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笔工程款13万元,后又支付5万元,虽经豪隆公司多次催促,但诺茗临淄分公司至今没有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院起诉。
诺茗公司、诺茗临淄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豪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诺茗临淄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诺茗临淄分公司承包豪隆公司的“北2号车间”。2.总工期为45个工作日,自甲方首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因前期土建施工,待满足钢结构安装条件后,甲方应提前一日通知乙方进场。3.工程总造价为13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0000元作为工程款预付款,整体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总价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4.甲方委派王洪增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苏园林为驻工地代表。5.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每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总额的5%。2021年3月4日,菏泽卓越钢球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豪隆公司两次向诺茗临淄分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合计支付130000元。2021年3月31日,菏泽卓越钢球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豪隆公司向诺茗临淄分公司转账50000元。豪隆付款后多次向诺茗临淄分公司负责人催促施工未果。
另查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10日送达诺茗临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泽卓越钢球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豪隆公司与诺茗临淄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诺茗临淄分公司应当在豪隆公司付款并通知其入场后,开始进场施工并计算工期,但经豪隆公司催促诺茗临淄分公司至今未进行施工,可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豪隆公司要求解除与诺茗临淄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豪隆公司的起诉状送达诺茗临淄分公司之日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豪隆公司已支付诺茗临淄分公司的工程款180000元,诺茗临淄分公司应当返还豪隆公司。诺茗临淄分公司未依约及时施工更未及时完工,存在违约行为,豪隆公司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预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双方的违约情况,对豪隆公司要求诺茗临淄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诺茗临淄分公司为诺茗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诺茗公司承担,故豪隆公司要求诺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诺茗临淄分公司、诺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原告菏***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瑞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曾庆选
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