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2414号 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诺茗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诺茗公司、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5510元、违约金3085.52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合计68595.5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国能宁东第一发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按被告实际签收的原告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为依据结算;付款方式为商砼浇筑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双方约定每月25日对账,签字确认,逐月类推,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及金额,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商砼款,商砼浇筑结束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付清所有商砼款,且不得以物抵债,否则按合同5.2条加收违约金;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两次结算确认,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65510元,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陕西诺茗公司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陕西诺茗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陕西诺茗公司、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2-1《银川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发货单》、证据2-2《商砼销售结算单》,能够证实2021年10月18日,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卖方)与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买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浇筑方式等作了约定;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向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供应C15(自卸)砼21m³、C30(泵送)砼18m³、M7.5砂浆(自卸)5m³,共计产生混凝土款16760元,并产生泵车出车费1000元;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向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供应C25(自卸)砼11m³、C25防冻(自卸)砼10m³、C30(自卸)砼3m³、C30防冻(泵送)砼80m³,共计产生混凝土款44750元,并产生泵车出车费3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诺茗公司与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2021年10月18日,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买方、甲方)与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国能宁东第一发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浇筑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商砼浇筑过程中,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日对账,签字确认,逐月类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金额,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交由甲方财务挂账,甲方收到发票后,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商砼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乙方应书面通知可终止供应商砼,且甲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按约向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供应商砼,后经双方结算,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产生混凝土款及泵车出车费17760元,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以及现场施工人员***于2021年11月12日在商砼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产生混凝土款及泵车出车费47750元,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于2021年11月29日在商砼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未向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欠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混凝土款65510元的事实,由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银川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发货单、商砼销售结算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中,***系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陕西诺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及***就本案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被告陕西诺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述混凝土款应当由被告陕西诺茗公司向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支付。原告银川三建灵武分公司主张被告陕西诺茗公司按照未付混凝土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5日的违约金3066元(65510元×日万分之三×156天);2022年5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陕西诺茗公司、陕西诺茗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5510元、违约金3066元,总计68576元;以655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2022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2、驳回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780元,两项共计2294元,由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