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3034号
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悦熙广场3号楼1033室。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2。
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波公司)与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茗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茗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6161.2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669.8米、扣件1969只、钢跳板150米、木跳板100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运送到被告承包的宁东鸳鸯湖工地开始计算租赁费,现被告未予退还部分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诺茗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合同是分公司原告签订,分公司由自己的独立经营,诺茗公司不是分公司直接负责人,责任由分公司处理。请依法驳回对诺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8日,新疆分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疆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木跳板、钢跳板、套管,并对上述租赁物计价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按月支付等事项,另合同指定***为提货人,合同还约定违约等事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该表由原告当方制作)”显示日期为2022年6月7日,显示租金为26161.22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出租单来看,其中有两张出租单由“**”、“***”签字确认,并非***,原告亦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工作人员,对此,对于该两张出租单中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核算,***签字的租赁费是7535.7元,**签字的租赁费534元,对此,扣减后应为18091.52元(26161.22元-7535.7元-534元);关于原告被告返还钢管等租赁物的诉请,因合同尚未到期,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暂不做调整处理。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新疆分公司虽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但新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作为诺茗公司应在新疆分公司未付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091.52元;
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诺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158元,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