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畦煜,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4K23415714J。
法定代表人:尹海峰,主任。
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0977H。
法定代表人:刘善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峪村委会)、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刘畦煜,被告北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海峰、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峪村委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2533.4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719.43元(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开发北峪社区4、5、6号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楼盘进行施工建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533.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北峪村委会辩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的4、5、6号楼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是否欠原告诉讼之款,被告没有答辩依据。前任村委会将村集体经济收入和支出用会计个人银行账户,是否支付原告款项及还欠多少,被告无答辩依据。2017年至2019年,白塔镇政府、党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账目等进行审计,三份审计报告均未列明欠原告诉讼之款。
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及结合工程施工来看,答辩人应是本案原告。被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行为,并且被告北峪村委会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工程的实际欠款数额,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只是应被告北峪村委会的要求,为了应付检查和登记备案的需要,与被告北峪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原告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根据施工实际情况,让北峪村委会付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北峪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建北峪村玉景园4#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60万元。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建筑面积4378㎡,每平方米820.00元(不包括基础、土方部分)。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2年1月1日,被告北峪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建北峪村玉景园五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安装、水、电、暖、入户门、楼宇防盗门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排水管路、检查井、化粪池。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765080.00元。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建筑面积4378㎡,每平方米86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3年5月31日,被告北峪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建北峪村玉景园6#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安装、水电暖、入户门、楼宇门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排水管路、检查井、化粪池、强落电管路埋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459839.00元。3887.46㎡×89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前述三份合同,均系原告***借用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2013年6月2日,双方就北峪村4#、5#楼进行结算形成明细表一份,载明4#楼基础加深金额为359309.00元,建筑面积4378,单价820,金额3589960.00元;5#楼基础加深金额为348384.00元,建筑面积4378,单价860,金额3765080.00元;车库建筑面积453.6,单价650,金额294840.00元,配套金额251729.00元,合计8609302.00元。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双方先后就北峪村6#楼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的单项工程汇总表载明,6#楼建筑工程金额为3560823.00元、车库227817.00元、配套70008.68元、基础加深399270.44元、甲方用施工单位材料款10276.00元、车库基础加深7614.32元,合计4275809.44元。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北峪村委会已支付四号楼工程款3908020.00元,已支付五号楼工程款3864208.00元,已支付六号楼工程款46403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472533.44元。被告北峪村委会以上届村委会未交接账目为由,表示无法核实尚欠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北峪村委会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北峪村委会对起止时间及利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原告借用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前述情形,依法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前期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要求被告北峪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除原告自认数额外,被告未举证证实尚有其他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北峪村委会尚欠工程款472533.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峪村委会虽辩称因换届未交接账目致使无法核对数额,但被告自身管理混乱不改变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审计的财务账目中是否包含有涉案款项,亦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及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2533.44元;
二、被告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1719.43元(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00元,保全申请费3520.00元,均由被告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凡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张蕤
附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
2、北峪村4#、5#楼结算明细表一份;
3、北峪村6#楼单项工程汇总表一份;
4、6#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六份;
5、原告自制财务凭证十页;
被告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自书报案材料一份;
2、应付款对比明细表一份;
3、应付款项清查登记表一份;
4、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