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博山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2124号
原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0977H。
法定代表人:刘善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博山区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神头。企业注册号:3703041801197。
诉讼代表人:景丽,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博山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博山区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建安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博山区公司(以下简称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塔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802171.17元为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综合楼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欠付802171.17元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4月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辩称,1.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3.据管理人调查了解,被告已以房抵顶工程款并另行支付30多万工程款,但因未接管到账目,目前无法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白塔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建筑工程结算书四份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4.尹某书面证言一份;5.申报债权通知书一份;6.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表一份。被告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尹某调查笔录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补充协议对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具有约束力。3号证据中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订,且四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具有重复装订痕迹,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工作人员尹某在建筑工程结算书首页‘建设单位”一栏签字不能视为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对后面所附的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认同;工程量验收单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尹某出具,但不能证实所涉工程量系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纳。4号证据证人尹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5、6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尹某调查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尹某所述真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白塔建安公司与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白塔建安公司承建农机集团综合楼一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1233086.00元(面积1712.6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设计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详见补充条款),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20元包干方式确定。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主体(包括设计内基础,不包括增加或变更)付款金额为总价的60%计739852.18元,内外装及安装付款金额为总价的35%计431580.44元,5%保质金另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约定:1.主体工程包括基础(设计内)总价款60%分五次付款,每次147970.44元;2.装饰安装按总价款35%分四次付款,每次计107895.11元;3.进入公司施工时即时第一次预付款,此后按进度为一层前一付,以此类推;4.具体实施详见补充条款(说明)。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工程施工范围指按项目设计图纸的范围、标准施工说明及发承包方商定的项目执行。2.工程项目及总价不包括以下内容:内外墙粉刷涂料、所有瓷板、地板砖的粘贴、外墙保温、卫生瓷洁具等安装项目、基础加深及其他项目的挖运土方、室外给排水、电、暖主管线及表坑等。3.屋面保温采用5公分厚板。4.水电暖按图纸设计及变更要求按至(伸出)墙外1.5米处。5.基础或其他项目增加或变更量随干随清,其结算按省市规定执行。6.合同内项及补充条款包括不了的,双方另据情协商处理。
2009年9月23日,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副经理尹某与张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增加的地下室部分,按每平方米500元结算包干施工,整体工程原采用的砼预制板统改为砼现浇面,结算价由原合同720元每平方米上调20元以740元每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
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尹某向白塔建安公司签发多份工程量验收单,白塔建安公司据此编制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四份,分别是沿街房变更增加工程量186488.92元、综合楼增加工程量84412.46元、沿街商住楼附属工程
74607.24元、商住楼外卫生间工程量48146.35元。
2021年4月27日,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申报期内白塔建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802171.17元。2021年5月28日,管理人经审查后做出不予确认的意见。理由是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双方结算,且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已经将位于博山区抵偿工程款。
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2012年建成投入使用,在2009年的12月14日和2014年12月20日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使用营业房一套分别折抵工程款57万元和50万元。
本院认为,白塔建安公司为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承建综合楼的事实清楚。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涉及工程主体变更及单价调整,属于重大工程变更事项,无证据证实尹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取得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的特别授权或事后追认,补充协议对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白塔建安公司据此认为工程价款应相应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白塔建安公司主张增加的其他工程价款,无充分证据证实,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亦不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是“进度付款”,其他项目增量双方约定“随干随清”。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建成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0日为最后一次付款,如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欠付工程款,白塔建安公司请求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申报债权时已超六年,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因此白塔建安公司请求支付价款已超诉讼时效。农机集团博山区公司管理人对白塔建安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结论正确,对白塔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雪萍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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