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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特395号
申请人: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四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申请人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千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永千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93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奉贤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一直在闵行。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就自行离职,工龄并不连续。2012年才重新回到公司上班。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补偿金。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依据。据此,永千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其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工龄一直是连续的,相关证据在仲裁中都提供了。关于管辖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经注明了工作地在奉贤区。仲裁委所作裁决符合事实,故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永千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证明;2、工资发放记录;均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龄并不连续,年休假也补足了。被申请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更早,且有多人签名,证明力更强,而且工资一直以现金发放,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辖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最后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工作地变化,申请人主张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龄连续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工龄连续,得到了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认可,仲裁机构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加班工资是按照计件定额表计算,并无不当。申请人搬迁至浙江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当支付补偿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9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李 兴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 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