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应当扣除二审认定的门窗侧边保温砂浆工程造价635,934.07元。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门窗侧边保温工程不属于永千公司的施工范围,永千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增加该工程的签证单、采购保温砂浆的证据以及聘请人员进行保温砂浆施工的证据。相反国泰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即《评估报告》、监理工程师证人证言、永千公司提供的门窗侧边工程无保温砂浆的报价单均证明门窗侧边工程系国泰公司使用水泥砂浆聘请案外人予以施工。原审法院再以竣工图推定永千公司进行保温施工有失偏颇。(二)应当扣除搭接网格布价值174,521.82元。永千公司从未就搭接网格布进行报价,合同亦未对此单价进行约定,该项材料不应另计价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在申诉过程中,国泰公司又提供书面意见,对系争工程门窗侧边使用保温砂浆,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温砂浆造价、保温和非保温搭接部位网格布应另行计算造价表示均无异议。仅主张系争门窗侧边工程系国泰公司施工而不是永千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635,934.07元不应计算在永千公司应得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门窗侧边工程系其聘用案外人使用普通水泥砂浆施工。然在涉案工程施工、竣工图中均表明门窗侧边系使用保温砂浆,且涉案工程经分部工程验收、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门窗侧边工程由永千公司施工且应计取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国泰公司的申请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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